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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和日漫.艾**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诉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巴**有限公司、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的委托代理人玉热古丽·沙木沙*、阿**,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翔,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诉称: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驾驶新MT7097号小轿车,沿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9公里+4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MT7894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曾巍、被告王**车上的乘车人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上的乘客曾巍、被告王**车上的乘客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巴**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左侧髋骨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胸椎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的车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54.15元,残疾赔偿金102141.60元,误工费17745元,护理费122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60元,车辆停运损失12500元,材料复印费139元共计223399.75元。诉讼费和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予以认可。第四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并提出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交强险赔付时应当留有他的一份。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两份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王**的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四被告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巴**医院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四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三份门诊预收款票据、一份购买药品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9天,支付了医疗费56853.50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三份门诊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康宁药店的购买药物的票提出应当有医生处方,是原告个人购买为由不予认可。对四份门诊票据和一份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可。第四被告对巴**医院出具的1688.90元的门诊票据看不清时间为由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剩余被告相同。上述证据中,一份购买药品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三份门诊预收款票据系原告预付的费用,已计算在总费用当中,不本院不予认定。剩余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新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的身体一处评定为伤残九级、两处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30天,后期治疗费需11000元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和材料复印费60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伤残等级以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6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鉴定项目和鉴定费以应当按照医生建议确定为由不予认可。第四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剩余被告相同。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出租车停运25天。四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560元。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数额认可200元。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根据案情适当予以认定。

7)两份材料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为复印病历和写诉状等支付了复印费79元。四被告对病历复印费49元予以认可,对30元的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巴**医院病历复印费40元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0元的复印费票据虽然加盖了印章,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8)一份常住人口登记簿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四被告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巴**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

被告王**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汽城市客运经营者专业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证实,第一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手续齐全,被告王**具备了相关从业资质。原告和第二、第三被告予以认可,第四被告提出行车证复印件在2010年4月份已到期,要求提供新办证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行车证已过期,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车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驾驶新MT7097号小轿车,在库尔勒市沿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9公里+450米占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凯**驾驶的新MT7894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凯**、新MT7894号车乘车人曾巍、新MT7097号车乘车人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新MT7894号车乘客曾巍和新MT7097号车乘客裴*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巴**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了医疗费56853.50元,门诊检查费1310.05元合计58163.5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经原告的申请,新疆**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髋骨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胸椎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因损伤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30天,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

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54.15元,残疾赔偿金102141.60元,误工费17745元,护理费122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60元,车辆停运损失12500元,材料复印费139元共计223399.75元。诉讼费和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新MT7097号车归王**所有,承包给被告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驾驶的新MT7894号车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在新疆万**责任公司工维修25天。

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为了复印巴**医院的病历支付了复印费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合理。

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治疗当中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6853.50元,门诊检查费1310.05元合计58163.55元。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与病历,医生诊断相吻合,因此对58163.5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预收款票据用途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一份购买药品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根据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30天的误工时间按照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6.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9天加医生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共计109天,每天按原告要求的136.50元计算1487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本案中,原告根据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90天的护理时间按照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6.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根据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90天的营养时间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但对具体的营养时间没有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方法和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7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根据住院天数19天,每天按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中,对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和材料复印费60元可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鉴定项目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交通费支持300元。

病历复印费用49元系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车辆停运损失,双方对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300元无异议,而且四被告对原告车辆25天的维修时间也无异议。因此,停运损失按25天每天按300元计算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驾驶的新MT709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限额20万元偿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和乘车人曾巍同时受伤,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王**驾驶的车归被告王**所有,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因此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1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1338.55元中的9066.10元,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中的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141.60元,误工费14878.50元,护理费122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605.10元中的74795.15元共计85861.25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

二、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1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1338.55元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9066.10元后剩余的52272.45元,车辆剩余停运损失5500元,剩余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74795.15元后剩余的54809.95元共计112582.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78807.68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

三、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60元,材料复印费49元合计809元,由被告王**承担70%即566.30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

四、驳回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凯合日曼·艾海提负担1210.94元,由被告王**负担3440.06元(诉讼费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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