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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倪**、刘**、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容诉被告倪**、刘**、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倪**、刘**、王*及委托代理人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被告倪**驾驶被告刘**、王*的新甲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尉犁县阿克苏甫乡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原告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十级、左*3-8肋骨骨折伤残十级,根据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倪**逆向行驶造成的这次事故,被告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新甲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20248.57元(18174.69元是被告支付的);2.误工费110天×149元/天=16390元;3.护理费50天×149元/天=7450元;4.交通费75元;5.医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6.营养费50天×25元/天=1250元;7.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7692.96元;8.鉴定费256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4日尉**民医院复查原告左侧肱骨头骨折断端形态位置相仿,骨折线仍可辨认,骨折依然没有恢复长好,还需后续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9项和第10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当支付,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倪**辩称:同意被告王*意见。

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王*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司尉犁支公司辩称:新28-41741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承保122000元的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倪**、刘**、王*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我公司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7时50分,被告倪**驾驶新甲号拖拉机,因被告倪**逆向行驶,与原告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倪**负全部责任。四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尉**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上2处骨折,住院19天。被告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的第4项糖尿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倪**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刘**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左*3-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因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原告因损伤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110日;原告因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被告王*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倪**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刘**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伤残等级认可,营养期50天认可,护理期限按医嘱,不认可误工期限,原告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

证据四、尉**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2016年1月4日在尉**医院DR检查证明骨头没有长好,需要后续治疗。四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后续治疗不认可。

证据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生于1943年10月22日,属于农村户口。四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0248.57元(其中被告支付18174.69元)。四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伤残鉴定费2560元。被告王*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倪**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刘**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其他被告承担。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5元。四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新甲号小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倪**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刘**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倪**、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50分,被告倪**驾驶新甲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尉犁县阿克苏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沿尉犁县阿克苏乡路靠左侧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因被告倪**逆向行驶,与原告侧面碰撞,造成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尉公交认字第2015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新甲号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刘**所有,被告倪**系被告刘**雇佣的开拖拉机的司机。新甲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248.57元(其中被告支付181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7692.96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74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误工费16390元。被告倪**、刘**、王*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驳:原告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已72岁,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从老家来新疆尉犁县打工捡棉花,已经捡了4天棉花,后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鉴定费2560元,被告刘**、倪**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事故致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3-8肋骨骨折,确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5056.53元(不含鉴定费2560元)。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倪**、刘**给原告陈**支付医疗费18174.69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被告刘**所有的新甲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2607.9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008.57元(含2560元鉴定费),由被告倪**、刘**赔偿原告15008.57元,扣除被告倪**、刘**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174.69元,即原告损失为应为39441.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28-41741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陈**42607.96元。

二、被告倪**、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陈**15008.57元。【扣除被告倪**、刘**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174.69元,原告应退还被告3166.12元(支付的医疗费18174.69元-应赔偿原告15008.57元=3166.12元),即原告损失为应为39441.84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646.86元,由被告倪**、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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