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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大洪与和硕县晟**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大洪诉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大洪,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大洪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焦炭,原告为被告送焦炭的货款共计387,144元,后被告支付104,800元,尚欠262,344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焦炭款262,344元,逾期付款利息19,500元,合计281,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并没有对货款的总额进行结算,被告方经过确认的焦炭吨数是216.82吨。因为焦炭价格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所以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原告将焦炭从拜城县运至和硕县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从货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司机。2014年3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王*驾驶新N32568号货车将42.82吨焦炭运往被告处,每吨运费12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雇佣司机王*驾驶新N32568号货车将42.76吨焦炭运往被告处,每吨运费12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运送五车焦炭共计174.06吨,每吨运费11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穆*驾驶新M48220号货车将48.08吨焦炭运到被告处,每吨运费130元,以上运送的焦炭共计307.72吨,运费合计35,666.60元,被告已支付给司机。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对被告价值281,844元的扣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拜城县**限公司磅单,承运协议,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应当支付焦炭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焦炭款的诉讼请求,有过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也没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炭总吨数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王*驾驶新N32568号车将42.82吨焦炭从拜城县拉往和硕县被告处,并由被告支付给王*运费的事实,有司机王*的证言为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该事实,本院对该日过磅单的吨数42.82吨予以确认;2014年7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穆*驾驶新M48220号货车将48.08吨焦炭从拜城县拉往和硕县被告处,并由被告支付给穆*运费的事实,有司机穆*的证言为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该事实,本院对该日过磅单的吨数48.08吨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确认的焦炭吨数为307.72吨。关于双方争议的”大焦炭”和”小焦炭”单价及吨数的问题,因双方确定焦炭价格时是口头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大焦炭”为每吨1,450元,”小焦炭”为每吨1,100元,被告只认可每吨焦炭价格为1,400元,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也无法证实由被告出具,故本院以大焦炭每吨1,400元计算,小焦炭以原告认可的每吨1100元计算,大焦炭的吨数以被告方认可的216.82吨计算。综上,双方买卖焦炭的总价款(扣除运费)为367,871.4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04,800元,剩余263,071.40元未支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焦炭款262,344元。对被告辩称2015年7月19日已经支付过原告50,000元,2015年1月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70,000元应从起诉货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包含在被告支付的104,800元中,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也没有提供全部付款凭证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大洪焦炭款262,34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大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为2,764元,保全费1,929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4,723元,由原告代大洪承担288元,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承担4,43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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