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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贺*向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现金80000元正,二个月还完,共计借款捌万元整,由贺*签名并捺了手印,同日郭**支付贺*现金80000元。到期后贺*未支付该款,双方产生纠纷郭**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贺*向郭**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庭审中贺*也认可于当日收到郭**现金80000元,因此双方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郭**清偿借款,因贺*未及时偿还借款,在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后,还应当支付郭**逾期付款利息,郭**主张按月息6‰计算由贺*支付其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由贺*支付郭**。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借款系其支付给郭**的居间款的辩称,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居间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贺*偿还郭**借款80000元;二、贺*支付郭**逾期付款利息5760元(80000元×6‰×12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事实也并未发生,出具借条实为为追回一个月前向郭**支付的居间款,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10月18日因上诉人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贺*向郭**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郭**清偿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借款系其支付给郭**的居间款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居间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上诉人贺*已交),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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