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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华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5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70000元、赔偿原告借款利息614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陶*借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证明“本人王*向陶*借款220000元整,还款方式每月还款55000元,为期4个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王*今日向陶*借款50000元,将本人一辆牧马人车辆抵押给陶*,车号新A521S9,每月15日还款,若超出还款期限7日,陶*有权将车辆转卖,参照以上还款期为期4个月”,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以网银形式转给被告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账户里,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转50000元,2014年8月6日第二次转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第三次转款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第四次转款给被告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2015年6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1000元,转款39000元,共计借款本金2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借款220000元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银行明细,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银行明细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借款22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应予以准许。被告王**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陶*借款合计270000元整;

被告王*偿付原告陶*借款利息6149元(借款本金

22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共计172天,按月息4.875‰计算)。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276149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276149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5442.23元、财产保全费1900.7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合计7342.98元,公告费32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283831.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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