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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吉臣**有限公司与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吉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与被上诉人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赫**与吉**司口头约定,赫**向吉**司供应木材。后赫**向吉**司陆续提供木材。2014年9月,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9月10日,吉**司向赫**支付2万元,余款70967元,吉**司须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吉**司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吉**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赫**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70967元至今未付。

2015年3月30日,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吉**司支付货款70967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赫**与吉**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赫**按照约定给吉**司提供货物,吉**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吉**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吉**司辩称没有与赫**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且还款协议书并无吉**司负责人签字,根据吉**司的规定,必须有财务及负责人签字方才认可。庭审中,吉**司对赫**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赫**支付2万元的事实。赫**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吉**司向赫**支付2万元货款的时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赫**与吉**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吉**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赫**要求吉**司偿还货款709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赫**要求吉**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吉臣**有限公司偿还赫**货款70967元;二、新疆吉臣**有限公司支付赫**违约金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间,赫**从未向我方交付板材货物,亦不能提供货物签收的时间、地点、数量、签收人,没有板材货物出库记录。赫**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90967元的货物,并没有完全履约。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交付的情况下,推定合同要约条件成立,违背了客观事实。故请求撤销(2015)水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赫**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业务往来经过对账而形成,双方已签章确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赫**与吉**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双方以往交易所形成债权债务数额的结算确认,《还款协议书》中注明涉案欠款系双方就2013年5月9日之前交易往来经对账核实确认的,不包括双方之后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吉**司现以赫**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实际供应木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与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不符。本案诉争标的系双方2013年5月9日之前的账目确认,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系,故吉**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条款,其目的是保障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一方的权利,吉**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则必须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赫**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吉**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17元(吉**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吉**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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