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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苟*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苟金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诉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本违约方系对方,原审法院仅依据保证书和汇款凭证等认定房屋复原费用的金额和给付时间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强行将再审申请人正在经营的德克士餐厅锁门,拒不退还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房屋租金,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3986.60元。2、针对反诉部分,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涉案房屋不存在恢复原状的事实,被申请人利用再审申请人原有装修和设备仍在经营快餐厅,原审法院既已认定被申请人退还再审申请人房屋复原押金30000元,又怎能再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房屋复原费用30000元,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该判项的处理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房屋恢复原状费的诉讼请求。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由于引发纠纷是基于房屋复原事宜,2004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复原事宜约定:“租赁期满乙方(韩*)负有将房屋复原的责任,如乙方不恢复原状按市价进行补偿。”同年8月12日针对该条款的约定,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在合同期满前半年(即2014年4月1日),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复原市价,确定后乙方在1个月内付甲方相应市价的保证金。本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1日,甲、乙双方应商定该门面房复原事议(宜),乙方并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给甲方该门面不低与(于)市价2倍以上的复原压(押)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门面房,甲方收取的租金不退还。乙方按双方协商的要求复原房屋后,甲方立即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否则乙方可无条件使用房屋直至退还保证金”。

双方当事人履行的事实是,2014年4月15日、16日,再审申请人分别向王**、苟金全的银行账户上打入3万元恢复房屋预付款,4月19日,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将餐厅门锁住,4月21日,再审申请人授权处理此事的夏**出具保证书内容载明:复原押金每人6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到位,在房屋到期时恢复,房屋造价评估在4月23日出报告,在不能达成共识情况下,房东收回房屋。由于再审申请人未在4月21日分别给予被申请人及姚*、王**6万元的房屋恢复押金,双方均未提供评估报告,7月31日被申请人及姚*、王**收回房屋。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房屋复原市价,在夏文军出具保证书后,仍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数额的押金,致使被申请人收回房屋,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先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由于合同约定的租金不予退还,故再审申请人主张退还租金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的房屋是否需要支付房屋复原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夏**出具的保证书均证明,房屋的恢复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达成了恢复费用的押金数额;又因租赁的房屋分别属于三个所有权人,在租赁期满后将分别归还不同所有权人,故根据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恢复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有将房屋复原的义务,补充协议是在原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依附于主合同并对主合同未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亦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做出约定。故再审申请人有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且在不履行该义务时,按市价进行赔偿。对于恢复费用数额的认定,由于恢复费用客观存在,加之再审申请人的违约,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6万元复原押金,并结合补充合同约定的不低于市价2倍,认定了房屋恢复费用3万元,亦为适当。

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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