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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有限公司与阿克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阿克苏**有限公司与新疆川**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将温宿县温宿镇柯克牙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发包给新疆川**责任公司进行建设。2013年5月4日,浙川**限公司与新疆川**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浙川**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向新疆川**责任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经新疆川**责任公司核算购买浙川**限公司商品混凝土4339立方,价值1275885元。

2014年5月8日,阿克苏汇**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亲自用铅笔向浙川**限公司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开发的温宿县温宿镇柯克牙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由新疆川**责任公司项目部施工;该项目使用的阿克苏浙川**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共总方量4339㎡,总金额1275885(元)”,特此,落款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时,在此基础上,阿克苏**有限公司向浙川**有限公司出具同上述内容相一致的欠条一份,并加盖阿克苏**有限公司公章。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浙川**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川**限公司与阿克苏汇**限责任公司争议的焦点是,阿克苏汇**限责任公司向浙川**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债务凭证?浙川**限公司与新疆川**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应系浙川**有限公司与新疆川**责任公司而非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阿克苏汇**有限公司亦提交了由新疆川**责任公司确认的由浙川**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柯柯芽农贸市场购商砼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供应商砼为4339立方,金额1275885元。因此,新疆川**责任公司对浙川**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量、金额是明确的,而阿克苏**限公司作为新疆川**责任公司的发包方,其明知非浙川**限公司与新疆川**责任公司买卖关系的相对方,而向浙川**限公司出具“欠条”,该行为表明新疆川**责任公司所欠浙川**限公司混凝土款其自愿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再者,阿克苏汇**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是用铅笔书写“欠条”一份,而后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又出具一份“打印件的欠条”,更加表明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对出具的“欠条”的性质是明确的;同时,在新疆川**责任公司已知悉浙川**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金额的基础上,阿克苏汇**责任公司更无必要“画蛇添足”般地证明新疆川**责任公司欠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的数量、金额;因此,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条”是一份“证明”的性质的意见,不予采信,阿克苏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向浙川**限公司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此案由应更改为债务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浙川**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向阿克苏浙川**限公司支付欠款1275885元。二、驳回阿克苏浙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4元,减半收取8912元,由阿克苏汇**责任公司负担7857元,由阿克苏浙川**限公司负担10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将温宿县温宿镇柯克牙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发包给新疆川**责任公司进行建设,新疆川**责任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也无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不能反映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上诉人并没有自愿代还欠款的意思,被上诉人主张要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且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新疆川**责任公司之间达成或签订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故请求依法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辨称:原审法院认定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与浙川**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阿克苏汇**责任公司给付浙川**限公司货款的依据是债权债务转移这一基本事实,这一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有限公司提交新疆川**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新疆川**责任公司拖欠浙川**限公司货款,经新疆川**责任公司、浙川**限公司、阿克苏汇**责任公司约定,由阿克苏汇**责任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浙川**限公司,三者构成了债权债务的转让。经质证,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对此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与新疆川**责任公司有纠纷,该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2014年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同意支付127万元商混款是不可能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浙川**限公司与新疆川**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受人新疆川**责任公司本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上诉人阿克苏汇**责任公司自愿支付货款,对此事实有阿克苏汇**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浙川**限公司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之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阿克苏汇**责任公司支付浙川**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且与法有据。基于本案债务转移之事实,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债务纠纷。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相对方是新疆川**责任公司,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所书“欠条”载明其自愿接受债务之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欠条”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现阿克苏汇**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债务转移的一方,其向浙川**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其认可接受债务转让,承担付款义务之事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4元,由阿克苏汇**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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