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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孙**、孙*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安**、孙**、孙**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安**、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安**、孙*、孙**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贩卖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宏大广场附近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刘**、孙*、孙**抓获。经搜查,从孙*带至交易现场的灰色手提袋内查获4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6%。经网上追逃,同年5月19日,安**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安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八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刘**上诉及其委托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系毒品所有者依据不足,对刘**量刑过重。

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刘**非毒品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属从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节;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刘**量刑过重。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上诉提出,其事先与刘**、安**、孙*没有通谋,系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孙**上诉理由相同意见外,还提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案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安**、孙**、原审被告人孙*贩卖甲基苯丙胺393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5月1日凌晨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苏商酒店门口抓获孙*,在酒店对面马路上抓获刘**,在大**中心门口抓获孙**,当场查获外用灰色手提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查获孙*随身携带的NOKIA牌和NEWMIND牌手机各一部、电子称一台;查获刘**随身携带的NOKIA牌和IPOHE牌手机各一部;查获孙**随身携带的SANSUMG牌和COOLPAD牌手机各一部。后经审讯,三人均指认安**为同伙,同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对安**进行网上追逃,5月19日将安**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G01SUN牌和ANYCALL牌手机各一部。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一名外号叫“山东”的男子(孙*)打电话向其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下同)。其愿意与黄某某一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其打电话联系孙*购买1000克冰毒,并与对方约定在乌鲁木**停车场自己的车中交易毒品。后孙*来到其车中,其拿出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孙*说货不在身上,他去拿。不久,孙*和刘**一起来到其车中,刘**问要多少冰毒,其说要1000克并提出先付5万元现金,其余货款通过转账支付,刘**不同意,后二人商定先用现金5万元交易400克冰毒。刘**让孙*打电话备货,并提出先将现金交给他,他留在车中,孙*取货过来,他再带钱离开。孙*离开约十几分钟后手提一个布袋返回车中,刘**拿上5万元现金随即离开。当孙*打开布袋让其验货时,其发出暗号,公安人员上前将对方抓获。

4、(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51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6%。

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安光春、刘**、孙**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在孙*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

6、中国移动及中**公司通话记录证实,刘**使用的手机xx及xx、孙**使用的手机xx及xx、孙*使用的手机xx、安**使用的手机xx于案发前及案发当日相互电话联系的情况。

7、原审被告人孙*供述:2015年4月26日晚,安**打来电话说他到了一批冰毒,让其帮忙联系贩卖。当天二人在东方汽配城附近路边的一辆车中见面,车中还有刘**、孙**。孙**和其商谈了毒品价格。次日中午,安**再次打来电话问毒品有没有人要,其表示价格太高,没有人要,安**将电话交给孙**跟其谈,其与孙**再次商定了毒品价格。当天其打电话与天津路的一个小伙子联系,对方认为价格太高,没有谈成。28日中午,天津路的小伙子打电话要一公斤冰毒,说他有个哥哥凑好钱了,约其在天津路的一个宾馆见面,其和安**、刘**、孙**驾车到约定的宾馆附近,其一人下车到宾馆与天津路的小伙子见面,因对方提出要把货拿到宾馆交易,双方没有谈成。29日天津路的小伙子和他一名浙江朋友与其见面并购买25克冰毒。30日上午,孙**打电话让其问天津路的小伙子还要不要这批货,其打电话联系天津路的小伙子,天津路的小伙子让其联系他的浙江朋友,其与浙江人联系后约定在大**中心对面的酒店见面,随后其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孙**,孙**让其先过去看看,其搭车到酒店并在酒店附近的一辆轿车里与浙江人见面,浙江人给其出示带来的现金,其打电话告诉了孙**,孙**让其带浙江人到新东方汽配城看货,浙江人不同意,其再次给孙**打电话没有打通,便给安**打,安**告诉其孙**等人已到了大**中心,其下车根据安**告知的地点找到孙**、刘**后,刘**说和其一起去见浙江人,其又和刘**上了浙江人的车,刘**和浙江人商定以现金5万购买400克冰毒,后刘**给孙**打电话并让其到孙**处取毒品,刘**自己则留在车中。其下车见到孙**并跟着孙**来到路边一根电线杆处,孙**示意电线杆前的布袋里装有毒品,其拿上布袋再次返回浙江人的车里,浙江人见到毒品后将钱交给刘**,刘**下车离开,不久公安人员将其和刘**、孙**抓获。其听说该批毒品是刘**和孙**带来的,其和安**负责联系买家。2014年6月其认识了安**,2015年4月26日通过安**才认识的孙**和刘**。

8、上诉人刘**供述:2015年4月30日下午,其、安**、孙**还有一名小伙子吃完饭,安**驾车先离开,约20分钟后,安**打来电话让他们到大**中心,那个小伙子驾车载着其和孙**来到大**中心见到安**,安**给孙*打电话问他在哪,孙*说在洗浴中心门口,安**让其去取钱,其到洗浴中心门口没有见到孙*,就又给安**打电话,安**让其等一会,不久孙*手提一个袋子过来,其和孙*一起上了一辆车,孙*把冰毒交给司机,司机把钱给了孙*,孙*又把钱交给其,其拿着钱下车刚走到马路对面就被抓了。交易的冰毒是孙*从安**的商务车里取的,其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其和孙**是老乡,通过孙*认识的安**。孙*电话是xx,安**电话是xx,孙**的电话是xx。其本人的手机号为xx和xx。

9、上诉人孙**供述:2015年4月24日老乡刘**来到乌鲁木齐,25日找到其,当天吃饭时通过其认识了安**。刘**对安**说他这次是带“酒”过来的,纯度很高,其问是什么“酒”,刘**说是冰毒。随后安**联系了买家孙*,4月28日晚,孙*带其、刘**、安**到一家宾馆商谈毒品交易事宜,但没有谈成。后其、安**、刘**都和孙*打电话商谈过毒品价格。29日晚,孙*打电话问其价格能不能低一些,其回电话对方没有接。30日早上,其与孙*电话联系说可以降价,让他抓紧时间。当晚孙*打来电话约定双方在大**中心门口见面,随后其搭车赶到大**中心,安**也打来电话说他和刘**也快到了。23时许,其和孙*在大**中心见了面。后孙*给其打电话说要拿货,其打电话告诉了刘**,刘**与孙*一起上了一辆轿车,不久,刘**打来电话说让孙*去拿货,其根据安**的电话指示,打电话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诉了孙*。之后,当其在大**中心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溜达观察时被抓获。安**、孙*、刘**的手机号分别是xx、xx、xx。其本人的手机号是xx和xx。

10、上诉人安**辩解:其认识孙*,不认识孙**、刘**。2015年4月30日案发当晚,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也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因为欠费,其将名下的xx号手机卡于案发前丢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孙*、刘**、孙**分别在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安**。

12、山东**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1990)桦法刑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桦*(启)决字(2012)第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光春于199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刘**于199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7日因盗窃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3、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证实,刘**、安**、孙**、孙*分别出生于1969年4月5日、1966年5月16日、1965年8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作案时均已达到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上诉人刘**、安**、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安**是否参与本次毒品交易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孙**、原审被告人孙*均始终供称安**参与了毒品交易,手机通话记录亦证实,案发前及案发当日安**使用的手机与上述三人均有多次通话联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安**参与了此次毒品交易。(2)关于上诉人刘**、安**、孙**、原审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虽对涉案毒品系何人所有,刘**等四人或供述不一或供述不知,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毒品系由安**通过孙*寻找买家,刘**、安**、孙**、孙*共同商议毒品交易价格并分工配合交付毒品、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引诱问题。经查,本案系因孙*寻找买家意图贩卖毒品时被告发,之后公安机关才介入,故不存在犯意引诱,刘**等人持毒待售,故亦不存在数量引诱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安**、孙**、原审被告人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93克,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刘**等四人的犯罪性质,涉案毒品的数量及全案情节,对四人所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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