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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梁**、赵**与王**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梁**、赵**为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并作为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吕**,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牛燕玲、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与被告赵*在北泉镇**伴前往学校报名。被告赵*在机动车道上用自行车载原告时,为避让行人,自行车撞到道路旁的路沿石,致使原告摔倒受伤。2014年8月29日,原告入住石河**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主要诊断:右桡骨头脱位;其他诊断:右尺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骨骺滑脱(骨骺损伤)。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870.66元,其中自付1947.56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入住石河**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主要诊断:取除内固定装置(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其他诊断:右桡骨头脱位(右侧桡骨头陈旧性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3450.78元。2015年9月9日,经原告委托新**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14日,新**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为60日;3、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7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1、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居住于北泉**园小区34栋422室。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

3、事故发生时,原告体重70公斤左右,被告赵**偏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9张,证实支出交通费240元。其中有3张定额发票;有7张机打发票出自同一辆出租车,且发生时间连续;有3张发票出自同一辆车,发生于2015月5月12日、5月13日22点之后;有2张发票出自同一天、同一辆车,两次时间间隔1个小时;还有2张发票出自于同一辆车,发生于2015年9月14日、15日;另外2张发票分别发生于2015年9月9日、10日。

上诉人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赵*骑自行车载原告上学,自行车行驶至北泉**小区路口处,撞到路沿石,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658.94元[医疗费53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8164.60元(49668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事发时,被告赵*上学途经明珠花园小区的商店购买东西,遇到原告,被告赵*停下与其说话,原告要求被告赵*载上他,其在座上自行车时摔倒受伤。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作为学生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且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赵**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在事故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与被告赵*作为同学、玩伴,结伴上下学及骑自行车载人均与其年龄相适应,且原、被告双方对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及自行车载人的危险性均应有一定的认识。被告赵*在明知自行车载人危险且双方体重悬殊的情况下,仍然用自行车载原告,致使原告倒地摔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梁**、赵**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上述危险仍选择搭乘被告的自行车,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辩解称已赔偿原告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该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证实支出住院费共计5398.34元,该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560元(120元13天)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入住的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并未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4、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60日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64.60元(49668元÷365天60天)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址均予以认可,该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20年10%)予以认定。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多张出自同一辆车,或者发生时间连续,或者发生于深夜,该院均不予认定。该院对原告提交的3张定额发票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确定为30元。

7、法医鉴定费。因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该院对该损失确定为1200元。

上述七项共计71468.9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该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7234.47元(71468.94元50%+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梁**、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3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474元,由被告赵*、梁**、赵**承担474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赵*、梁**、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受伤是否是因上诉人行为所致,未予查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所受的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居住地在石河子市北泉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原判决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标准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在赵*家中录制的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显示,在王*的母亲牛**、上诉人梁**在场的情况下,赵*陈述:当天王*与赵*一起前往学校,赵*骑自行车载着王*,行进中为躲避前方行人撞到路沿,然后摔倒。上诉人赵*、梁**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梁**申请法院调取北泉**园小区监控录像资料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前往北泉**园小区进行了调查了解,北泉**园小区物业未在该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该小区的视频监控为石河子市北郊派出所安装,石河子市北郊派出所为此给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北郊派出所辖区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为三个月。因此,本院未能调取2014年8月28日北泉**园小区的监控录像资料。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改变了此前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称:当天赵*既没有到明珠花园小区,也没有见到王*,不知道王*的胳膊是如何断的。此前的陈述是王*在胳膊断了后担心父母骂他,在两人QQ聊天时王*让赵*说的假话,录音材料中及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均是王*让他说的,现在感到自己的假话对家里的利益损害太大了,在二审开庭前一天才向父母说了真实情况。但赵*未能提交QQ聊天记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被上诉人王*对此不认可,坚持自己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赵*、梁**在一审证据质证时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在该录音材料中,赵*清楚地陈述了其骑自行车载着王**进中为躲避前方行人而摔倒的事实。该段陈述与被上诉人王*的陈述一致,其形成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近,赵*受到外界影响较小,较为可信,应当予以采信。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赵*、王*均有过错,对于王*的损失,各自分担50%的责任,并由赵*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赵*在一审诉讼期间及二审庭审中两次改变了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对于事实陈述的改变,赵*既未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后两次陈述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王*自2009年起至今居住于石河子市北泉镇明珠花园小区34栋422室,即其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市北泉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因此,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赵*、梁**、赵**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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