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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驾驶新MK67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5线焉耆县汽配城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经查,焉耆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116070元、交通费14039元、住宿费384元、误工费4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住宿费无异议,但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中送骨灰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此外,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主张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另外补偿被害人10000元,该款已交付法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宽处罚。

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38年9月10日,自2013年4月起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光明社区汽配城片区居住。2015年8月26日其在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至焉**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支付医疗费3772.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分两次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共27500元。而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14039元,其中包括运送骨灰所花交通费571元。

另经查,肇事的新MK67X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该车于2015年7月17日在永**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永**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

3、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新MK67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马某某,事故发生时车辆有保险。

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8月26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新MK67X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车辆行驶证、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2015年10月23日,焉耆县公安局将新MK67XX号轻型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被告人马某某。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7、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6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新疆**定中心(2015)交鉴字JJ2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新M-K6761号车车体前部左侧与行人李某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2、新MK67XX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路沿石以东5.6m,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人体所留擦蹭痕迹起点以北附近处;3、新M-K6761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5km/h;4、行人李某某碰撞时处于面西背东状态。

9、(焉)公(尸)鉴(法)字(201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6时50分许,马某某驾驶新MK67XX号轻型货车到三公里处找了3个工人准备到其位于北大渠乡的地里摘西红柿。马某某在省道3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汽配城附近与对面车辆会灯时,因对面车辆灯光刺眼,撞到了一名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下车看见车后躺着一位老太太。老太太是一个汉族人,年龄60至70岁,上身穿一件红色的外套,手里拿了一个大编织袋,下身好像穿了一条黑色的裤子,脚上穿了一双黑色布鞋,满头白发。当天马某某没有饮酒也没有吃药,马路状况良好,视线不好,车流量不多。马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E,其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东风牌轻型货车,号牌是新MK67XX,车主是其本人,有交强险。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63年2月2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7时05分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称,在省道325线80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抓获。

13、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4月起在光明社区汽配城片区居住。

14、医疗费票据、收条,证实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事实。

15、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相关损失按照其所负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已支付款项应相应减扣。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7203.50元、住宿费3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其长期居住地为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6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害人送骨灰的费用571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该笔费用不应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交通费13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三人十天计算于法无据,该费用应按三人七天计算,为31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永**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费3772.18元已由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该笔费用应由永**公司向被告人马某某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退还医疗费3772.18元,并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马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6070元、丧葬费27203.50元、交通费13468元、住宿费384元、误工费3129元,合计50254.50元的70%计35178.15元,扣除被告人已付27500元,余76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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