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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韩**、董**,被上诉人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8日、21日,徐*分别向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程**现金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今借到程**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

庭审中,徐*对300000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36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认可,程**针对该款项提供了案外人黄**向徐*银行帐户汇款600000元及徐*向案外人王*汇款6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并陈述因其将程**、徐*合伙经营会所期间所使用房屋(所有权人系程**)出售给案外人王*,按照徐*与王*的约定需要支付每月60000元的租金,另程**、徐*约定,由程**支付4个月的租金,徐*支付6个月的租金,徐*的租金由程**向其支付后,再由其支付给王*,同时由徐*向其出具36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黄**到庭陈述由其银行帐户汇入徐*帐户的600000元系其替程**支付的款项。因徐*对36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程**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8日“借条”中“徐*”的签名字迹是徐*本人所写,发生鉴定费3800元。后徐*认为即便借条真实,该债务也系程**、徐*之间的合伙债务,应当以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其中300000元借款徐*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剩余借款360000元,虽然徐*不认可,但借条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经确定系徐*本人书写,程**亦进一步提供了其向徐*汇款的相关凭证,并且,其对汇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的陈述不存在违背常理的情形,据此,程**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认定双方存在360000元借款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徐*否认该事实或认为即便借条真实,该债务应当是程**、徐*之间的合伙债务则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徐*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反驳的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程**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徐*向其借款66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现借款已经一年多,程**起诉亦已经3月有余,程**要求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程**主张起诉之前即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偿还程**借款660000元;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从未收到案外人黄**600000元银行汇款,黄**向案外人王*汇款600000元,与上诉人无关;2、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及租金费用、双方达成的租金支付方式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口述,不能认定已付360000元房租。二、司法鉴定存在一定问题。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300000元的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剩余借款360000元是否存在。虽然徐*对借条签名不认可,但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经确定系徐*本人书写,程**亦进一步提供了其向徐*汇款的相关凭证。据此,程**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认定双方存在360000元借款的事实。徐*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反驳的事实予以佐证,故程**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徐*向其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故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人徐*已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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