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新检乌铁分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作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翻译人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阿**作将毒品吞服进体内,在成都火车站乘坐K452次列车前往新疆吐鲁番。同年9月1日18时许,K452次列车到达吐鲁番火车站。阿**作在火车出站口出站时,被执勤民警从其内裤中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粒,后其又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0粒。毒品可疑物合计78粒,净重345.01克。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阿**作处查获的345.01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3.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火车票、案件情况说明、DR诊断报告单、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刘*、合某的证言,被告人阿**作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阿**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阿**作将毒品吞入体内后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452次列车前往新疆吐鲁番。同年9月1日18时许,该趟列车到达吐鲁番火车站,当阿**作在出站口准备出站时,执勤民警从其内裤中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固体可疑物8粒,后其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固体可疑物4粒,公安人员随后将阿**作带至吐鲁**医院进行腹部检查,期间其又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6粒,合计78粒,遂将其抓获。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阿**作处查获的345.01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3.9%。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阿**作的基本身份信息和无违法犯罪前科。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吐鲁番火车站出站口对K452次列车下车旅客阿**作进行检查,从其内裤中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粒,后其又从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0粒,阿**作称固体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阿牛莫次作处扣押了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8粒、火车票1张和诺基亚手机1部。

4、称重记录,证实从阿牛莫次作处扣押的78粒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45.01克。

5、物证照片,证实从阿牛莫次作处查获的78粒毒品可疑物的包装、颜色、数量、称重等情况。

6、火车票,证实阿**作乘坐K452次旅客列车(04车077号硬座)于2015年8月30日19时10分由成都前往吐鲁番。

7、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阿**作在吐鲁番火车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从其内裤中查出毒品可疑物8粒,之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粒。随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吐**民医院,通过灌肠处理,阿**作又先后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6粒的情况。

8、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阿**作归案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到吐鲁**医院进行腹部影像拍片检查,发现其腹部肠管内有异物,在阿**作排出毒品可疑物后再做检查,检查结果为腹部未见异常的情况。

9、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阿牛莫次作处查获的78粒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45.0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0、证人刘*、合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阿**作内裤里查获毒品可疑物8粒以及其多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粒。

11、被告人阿**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作吞服毒品海洛因后于2015年8月30日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452次列车前往吐鲁番。9月1日18时许当其准备出站时被公安人员从其内裤中查获海洛因8粒,之后其从体内先后排出海洛因70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45.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作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作的辩护人提出的阿**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5.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