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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吴**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程序违法。张**在对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是解除或者履行未明确主张的情况下,便要求返还投资款,而原判在确认了双方的争议为合伙纠纷后,不按照合伙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进行审理,却对张**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判非所诉,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未对双方的合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令返还张**的投资款错误。既然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就应当先清算。综上,再审申请人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是否应当返还张**的投资款。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并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2011年3月,吴**与张**经口头商议共同合伙经营砖厂,张**为筹办砖厂购买了推土机、拖拉机等实物。同年五月初砖窑建成开始生产,5月27日张**因病去北京治疗。6月5日吴**将砖厂承包给案外人刘**经营。2011年7月12日吴**的弟弟吴**将砖厂以个人名义核准登记为岳普湖县金鑫砖厂。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张**与吴**虽合意共同经营砖厂,且符合法律规定,但自合伙经营体成立之初,张**因身体健康原因并未参与经营,而吴**不但没有对合伙体进行经营,反而发包于案外人刘**,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张**在其合伙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投入款,符合退伙的法律规定。由于张**在合伙体成立之初离开,并未参与经营,故双方之间缺乏清算的基础,吴**亦并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体的盈亏和对外的债务情况,故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原则,确认张**的投资款为754461元并无不当,且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吴**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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