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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克**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州青**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锦盛)因与被上诉人克州青**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州锦盛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克州青松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原**青松与被告克州锦盛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895706.8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原法人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克州锦盛)截止2014年7月8日欠克州青松水泥款1895706.8元,承诺2014年8月25日前付4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付40万元,剩余款项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后被告克州锦盛陆续向原**青松共计支付了607079.8元,但是剩余货款1288627元至今未付。原**青松考虑到按被告所承诺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主张按欠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克州锦盛欠原告克州青松货款1288627元,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举证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658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3865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克州**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克州青**任公司货款1288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588元。案件受理费1987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9997元,由被告克州**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克州锦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我公司虽然还欠被上诉人1288627元的本金未还,但并不是故意拖欠,因本公司有很多欠款也没有收回来,也在法院起诉了,所以判决我公司承担30%的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违约金所判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3865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克州青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违约金的判决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克州锦盛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本院查明

1、上诉人与南通**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按当地现状和交易地实际情况约定的违约金都是10%,本案判决30%的违约金过高。经质证,克州青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他公司欠上诉人的欠款,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求,而本案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显失公平。经质证,克州青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克州青松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克州锦盛对原审法院查明欠克州青松1288627元欠款没有异议,仅对判决承担30%的违约金即386588元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日3‰进行计算,克州青松起诉时认为按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遂起诉请求按逾期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而克州青松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未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克州锦盛明确表示,愿意按逾期未付款的10%向克州青松支付违约金。克州青松及一审法院按逾期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386588元,既无双方约定又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克**请求按逾期未付款的10%即128862.7元向克州青松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逾期未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既能弥补克州青松的损失,又对克州锦盛有一定的惩罚性,故克州锦盛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认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克州**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克州青**任公司货款1288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588元。

二、克州锦**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克州青**任公司支付货款1288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62.7元,共计141748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87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诉讼费7099元(上诉人已预交),本案受理费共计26976元,由上诉人克**限责任公司承担85%即22929.6元,被上诉人克州青**任公司承担25%即40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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