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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新疆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照堂、委托代理人秦全领、被告新疆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以来,签署数份《阀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原告供应产品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结算货款,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143740元。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形式要求结算货款,被告已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现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现已付清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订货单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买卖合同及订货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增值税发票四张,拟证实双方合同的总标的。

被告经质证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银行业务回单二张,拟证实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义务,尚欠货款未付。

被告经质证对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验收记录表一份,入库单一份,拟证实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

原告质证对该验收记录表及入库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球阀116台,总价31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原告把设备运至被告施工现场,经双方初步验收,由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正常运行30天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了一份订货通知单,要求购买闸阀26台,约定到货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货物发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四张,总金额335140元。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验收记录表,2013年5月21日出具了入库单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71400元,现尚欠货款111840元,质保金319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将货物交付,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1184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于2013年5月已将设备验收入库,并开始使用,故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将货款付清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货款111840元,质保金31900元,合计143740元。

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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