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王**立即协助申请执行人李*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a-33e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名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吴**与张**、吴**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丁**与刘**、王和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与王和新、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昌吉玉**责任公司诉刘**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吉玉**责任公司诉段友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克**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州青**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限公司与新疆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与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李*与岳**合同纠纷2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