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王**立即协助申请执行人李*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a-33e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名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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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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