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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照堂、委托代理人秦全领、被告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以来,签署数份《阀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原告供应产品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结算货款,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425153元。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形式要求结算货款,被告已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现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也确有货款未付,但我们认为还没有满质保期,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四份,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买卖合同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增值税发票十二张,拟证实双方合同的总标的。

被告经质证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承兑汇票一张,拟证实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义务,尚欠货款未付。

被告经质证对银行业务回单及承兑汇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截止阀及手动耐高温插板门,合同总价1234730元。原告把设备运至被告施工现场,经双方初步验收,由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正常运行30天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货物发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十二张,总金额1234730元。被告收到设备后,在2014年年初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货款45247元,另有其他合同中抵扣2433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09577元,现尚欠货款301680元,质保金123473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将货物交付,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0168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保金期为一年,被告虽未进行验收但已于2014年年初投入使用,故质保期应当自投入使用起计算,现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满质保期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货款301680元,质保金123473元,合计425153元。

本案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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