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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疏勒县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新**责任公司(下称新**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礼,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全领、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康*、张**与新**司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协议》,约定新**司以28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五大队六村的喀什市诚和砂石料厂(以下简称诚和砂石料厂)转让给康*、张**,包括10年使用期限的采砂证使用期以及与帕哈太克里乡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已使用2年,精准到月日,剩余8年)、20亩屯料场8年(已使用1年,剩余7年)的使用权、筛沙设备一套、变压器一台、房屋212平米(包括彩钢房及办公设施);协议签订之日,康*、张**向新**司支付150万元现金,剩余130万元转让款康*、张**应在8年内每年以价值18.75万元的砂石料提供给新隆搅拌站抵偿;合同签订之日起康*、张**先期支付定金100万元(含付姬文泽料款59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新**司应积极配合将砂石料厂营业执照、采砂证、国土资源经营许可证及土地租赁合同等经营手续、证照变更至康*、张**名下,所有押金由康*、张**承担;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期新**司应将砂石料厂的公章、财务章、加盖公章及财务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交付康*、张**,由双方当面清点所有物品、财产并签收;康*、张**购买采沙场后,所生产的产品按市场价销往新**公司,新**公司包购,在采砂证期限内遇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政府征收、征用、禁止开采等),双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应当充分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情形,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外,还应当另行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签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新**司将砂石料厂交付康*、张**等人经营。2012年3月25日,双方办理诚和砂石料厂证、照交接及砂石料厂手续交接等手续。2012年4月1日,新**司将变更砂石料厂法人的报告交付张**。2013年3月21日,康*与新**司对诚和石砂料厂购买账目进行清算,包含以砂石料抵付转让费在内康*共支付新**司转让费1769944元。2013年4月10日,喀什地区盖孜库山河流域管理处水政科向*和砂石料厂下发了“贵场开工报告经盖孜河管理处水政科审核,同意开工生产,老八里桥至大桥河段护岸工程于今年5月1日开工建,为保证工程顺利建设,你砂石料厂生产时间为4月10日始至4月30日止”等内容的通知。同日,喀什地区盖孜库山河流域管理处向*和砂石料厂下发了“喀什地区老八里桥至大桥渠首段防洪工程将于今年5月1日开工建设,根据喀署办发(2011)64号《关于喀什地区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对你场予以取缔”等内容的通知。诚和砂石料厂经营至2013年5月。另查明:一、康*2013年未对采砂许可证进行审验更换。二、康*与张**、师**合伙经营从新**司处转让的砂石料厂。2014年5月23日经康*、师**同意,张**退出合伙组织,约定对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由康*、师**全权处理,张**不再参与和干涉合伙事务的执行。2014年6月7日,经康*同意,师**退出合伙组织,约定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由康*全权处理,师**不再参与和干涉合伙事务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因康*、张**与新**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与新**司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康*和张**,且转让的砂石料厂由康*与张**、师**合伙经营,但康*已与张**、师**达成退伙协议,张**、师**已退出合伙组织,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由康*全权处理,张**、师**不再参与和干涉合伙事务的执行,故康*可以作为原告对转让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对新**司提出的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康*提出的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该砂石料厂已被政府禁止开采致使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新**司的违约行为给康*造成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的诉请,虽然喀什**办公室2011年5月下发了喀署办发(2011)64号《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但该文件并未明确对相关河道进行疏通、清理及取缔的具体时间,且双方2012年3月签订转让协议时新**司仍经营砂石料厂,康*接收后亦经营一年有余,因新**司称其未收到该文件对取缔事宜不知情,根据该文件内容可以认定该文件是向地委办公室、地区**办公室、政协工委办公室、地区农口各单位等抄送的,不能反映出新**司收到此文件,故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新**司在知道砂石料厂已被取缔的情况下,仍然欺瞒康*将砂石料厂转让给康*,致使康*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采砂证期限内遇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政府征收、征用、禁止开采等,双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康*经营的砂石料厂在2013年4月被取缔是政府禁止开采及其采砂证未审验等原因造成的,该责任不应由新**司承担。由于新**司已按约将砂石料厂交付康*经营,并将相关设备及证照等手续交付康*,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新**司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康*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康*提出的要求新**司返还其转让款1878974元、改造费350000元、垫付款265760元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康*共向新**司支付转让费1769944元,该转让费是康*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对向新**司支付的费用,其要求新**司予以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康*提出的因经营砂石料厂支付的改造费及其投资的各项费用,该费用是康*在经营砂石料厂期间投入的费用,不是为新**司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康*提出的要求新**司赔偿其违约损失1060000元问题。因新**司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8元由原告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我与新**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约定:新**司将位于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五大队六村的诚和砂石料厂转让给我所有,包括10年使用期限的采砂证及7年使用权的20亩屯料场,同时约定新**司应积极配合将相关经营手续、证照变更至我名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投入资金进行了全面改造,由于新**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后经调查了解才知道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该协议所涉石料厂就已经被政府禁止开采,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既已认定喀署办发(2011)64号及2013年4月10日喀什地区盖孜库山河流域管理处通知的真实性,该文件下发及通知单位包括各用水单位,即砂石料厂,却又以该管理处工作人员任新锋的证词认定砂石料厂在2013年4月被取缔是采砂证未年检审验造成、判决新**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中,我提供的政府文件及其职能部门的通知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证明力远远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我所持有的采砂证有效期是三年,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该证必须一年一检,更没有规定具体年审的时间及方式,该采砂证在2013年并没有过期,但原审法院却凭证人证言认定事实,系偏袒新**司,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转让协议及我在原审诉求中还包括了与砂石料厂一并转租的20亩屯料场,协议第四条约定新**司应将砂石料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证、国土资源经营许可证及土地租赁合同等经营手续、证照变更至乙方名下;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接手后,砂石料厂经营证照齐全,能够正常经营运转,动产、不动产无其他权利人。但事实上该20亩屯料场于2013年被喀什国**市国土资告字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转租行为违反国家禁止、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土地不得作为商业使用,故新**司的转租行为自始无效,因屯料场是砂石料厂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屯料场无法使用,同样会导致砂石料厂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我之所以受让该砂石厂也是基于此20亩屯料场可以正常使用,可以有效地保证砂石料厂的正常经营,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事实未审理,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我请求依法撤销(2014)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全部由新**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答辩称:一、康*提到的《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防洪规划河道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喀*办发(2011)64号文)的发文单位是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下发单位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用水单位”。该文件从名称和性质上看并不是针对某一家企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下发的决定书或处罚文件,下发对象也不包括本案涉及的砂石料厂等采砂企业;从内容上看也反映不出将诚和砂厂料厂取缔的决定或内容。我公司在本案诉讼开始前也从不知道有该份文件,更不可能收到过该份文件。诚和砂石料厂在该文件之后的2012年还办理了采砂许可证的年审和续费,康*在受让诚和砂石料厂后一直在生产并以该厂生产的100多万元的砂石料抵付了应付我公司的砂厂转让对价,康*上诉称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其无法经营不是事实。对于采砂许可证应当年审及续费的问题,是采砂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公司移交给其的2012年度采砂许可证中对于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每年的开采期间、以及续费等也有明确的规定,该采砂许可证规定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康*称其所持有有采砂证有效期是三年、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必须一年一审、2013年该采砂证并未过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按其所称,采砂证许可证在2013年没有过期则更可以说明我公司履行合同没有任何问题和瑕疵,不存在其无法生产经营的事实。二、康*认为20亩屯料场转租行为违反国家禁止、强制性法律规定,屯料场无法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康*主张的依据是喀市国土资告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首先,该文件不是最终处罚文件(即处罚决定书),而仅是一份告知书,喀什**源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了不对诚和砂石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其次,不存在康*所称的20亩屯料场土地租赁行为被认定无效的问题;再次,康*受让砂石料厂后一直在生产经营,充分说明屯料场可以正常使用。康*所称“协议条四条约定新**司应将砂石料厂的营业手续、证照变更至乙方名下”则是对协议条款的歪曲,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甲方应积极配合将砂石料厂营业执照、采砂证等变更至乙方名下”是积极配合办理而非办理。事实上,《砂石料厂转让协议》签署后,我公司已于2012年3月25日将砂厂料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等全部移交给了康*,随后又将办理变更的报告交给了同样作为受让方的张**,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康*提供诚和砂石料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诚和砂石料厂不是由新**司所有,新**司对诚和砂石料厂没有处分权,转让无效,应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提供新**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公司股东中没有宋**的财产,新**司无权处分,转让行为无效,应返还转让款。新**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诚和砂石料厂登记在宋**的名下,但诚和砂石料厂实际出资人是新**司,新**司享有诚和砂石料厂的处分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3月,康*、张**与新**司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协议》,新**司法定人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二、2011年4月6日,喀什市帕**村与新**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的土地面积20亩,租赁价格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二)租赁的20亩土地,新**司作为砂石料堆放场地;(三)租用年限暂定为8年,如新**司需要可续租;(四)新**司在期满不租赁时,必须彻底恢复土地原来面貌;(五)新**司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3年租金,3年到期后,在第四年起,每年3月份付清当年土地租赁费。原审中,康*提交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诚和砂石料厂作出的喀市国土资告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2年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五村10533平方米(15.8亩)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章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10533平方米×30元/平方米=315990元)。2.按期恢复土地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将上述情况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要求上述权利,请在2013年1月30日前向本机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新**司对该处罚内容的实施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31日,我单位对喀什市诚和砂石料厂采挖砂厂料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召开了听证会,没有对诚和砂石料厂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喀署办发(2011)64号《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用水单位:为科学整治河道,确保安全过洪,地区水利局、地区防**办公室会同各流域管理机构,经过实地踏勘、科学论证,根据防洪规划,制定了《喀什地区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行署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用水单位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方案》要求退让河道,限时清理违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治理河道乱采砂石现象,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严防引发信访事件。地区水利局要会同各流域管理机构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方案》落到实处,保障行洪通道畅通”。2013年5月27日,喀什地区盖孜库山河流域水政监察大队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原诚和)砂石料厂:2013年喀什**管理处对你厂采砂许可证已注销,未颁发新并发出通知限2013年4月30日必须撤离河道,不得影响河道左岸防洪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16日,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巡查河道时发现该砂石料场仍旧在河道开采,开挖砂石料,对此违法行为现场已口头警告砂石料场,即刻停止违法行为,将机械撤出河道……1.该厂未取得盖孜库山河流域管理处河道管理处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开采、开挖砂厂料,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2.八里桥至大桥防洪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你石料场接到告知书后,必须全面停止一切砂石料生产活动。否则,届时喀什**管理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没收开采,开挖机械,强行拆除料台,并处罚砂石料场5万以下10万以下罚款。”

四、原审庭审中,康*的原合伙人张**出庭作证称:“2012年接手砂石料厂后,采砂许可证给了,当时是邱*在负责”、“我们不参与具体管理,许可证到期后邱*去了,说要交50000元,因为师佳平的钱不到位,我和康*说有钱也不可能再掏了,因为年检费没有人支付,导致许可证2013年没有年检”、“经营到2013年4、5月份,5月份还在生产。”

本院认为

五、原审卷中,康*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为:“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五大队六村的喀什市诚和砂石料厂转让给康*,包括10年使用期限的采砂证和7年使用权的20亩屯料场,同时约定被告积极配合将相关经营手续、证照变更至康*名下,合同签订后,康*按约履行义务,并投入资金进行改造,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康*无法经营,后了解到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该砂石料厂已被政府禁止开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新**司的违约行为给康*造成重大损失,另康*的合伙人师佳平、张**现巳退伙,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康*砂石料厂转让款1878974元;3.被告偿付康*各项改造费共计35万元;4.被告退还康*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5万元;5.被告赔偿康*违约金共计1060000元。”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康*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份签订的砂厂料厂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砂厂料厂转让款1878974元;3.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改造费共计35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65760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变更为106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当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砂石料厂返还转让款1878974元、各项改造费35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65760元及违约损失106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及新**司对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一、康*、张**与新**司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诚和砂石料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虽然登记在宋**名下,但宋**系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上签字,其未对新**司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康*认为新**司系无权处分行为、《砂石料厂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司与康*于2012年3月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约定“新**司应积极配合将砂石料厂营业执照、采砂证、国土资源经营许可证及土地租赁合同等经营手续、证照变更至康*、张**名下,所有押金由康*、张**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诚和砂石料厂证、照交接清单》,新**司已将相关手续交给康*,新**司仅系配合义务,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新**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新**司未予协助的相关证据,且证照未办理至康*名下亦未影响康*当年的实际经营。康*以此认为新**司违反合同约定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在《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20亩屯料场8年(已使用1年,剩余7年)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喀什**源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诚和砂石料厂发出喀什国土资告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诚和砂厂料厂于2012年未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五村10533平方米(15.8亩)土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及按期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但其后,喀什**源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对诚和砂石料厂下发处罚决定和采取处罚措施。康*的原合伙人亦证明新**司一直经营至2013年4、5月份。故本院对于康*认为20亩屯料场的转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未能经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双方在《砂厂料厂转让协议》中约定“…在采砂证期限内(剩余8年)遇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政府征收、征用、禁止开采等)甲乙双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导致《砂石料厂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康*不能继续经营诚和砂石料厂、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主要系诚和砂石料厂因政府禁止在河道内开采而被取缔且采砂证未审验的原因造成。政府的行政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原因,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司明知政府的行政行为而隐瞒事实并以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喀署办发(2011)64号《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从名称和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对诚和砂石料厂要限期取缔的内容,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件已送达给诚和砂石料厂的事实,并且欺诈也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喀什地区盖孜库山河流域水政监察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已明确诚和砂石料厂2013年采砂许可证已注销并向其发出通知限期撤离河道。康*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新**司原因所致,故,康*以新**司违约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康*所主张的损失与新**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新**司不应承担政策变化及采砂证注销所导致的损失。康*要求新**司返还转让款1878974元、改造费35万元、垫付款2657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康*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1.79元(康*已预交)由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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