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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焦**、焦**、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焦**、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焦**、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莲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焦**驾驶新AT1786号小客车,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北一路路口处,碰撞我并致我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被告焦**的行为致使我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焦**支付32883.7元后,再无支付。另查,新AT178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焦**,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给我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302.7元、护理费50893.89元、伤残补助金13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768.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施救费合计32482.7元,主张70885.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焦海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新AT1786号车是我的车,我与焦**之间是主从业关系,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32882.7元及34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方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我主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

被告焦有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新AT1786号车是焦**的车,我与焦**之间系主从业关系,每天向焦**支付140元,我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焦**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焦**驾驶新AT1786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河南西路北一路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AT178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焦**,被告焦**与其均陈述双方系出租车主从业关系。被告焦**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该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新疆医**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头颅外伤(脑震荡);3、2型糖尿病;4、冠心病。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发生门诊医疗费468元,住院医疗费21814.05元,合计22282.05元(上述费用系被告焦**、焦**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陪护1人3个月。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新疆医**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2、右侧肩关节周围炎;3、2型糖尿病;4、冠心病。次日,新疆医**属医院为原告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焦**、焦**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陪护1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焦**、焦**已支付其医疗费32302.7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32882.7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32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个人税金扣款表证实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假184天期间工资被扣减36024.57元(该费用含被告焦**、焦**支付的护理费5932元)。被告焦**、焦**同意上述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932元由原告主张。

2014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5月28日车祸致被鉴定人魏**目前遗留右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4.8%,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焦**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焦**对此亦没有异议,因此,被告焦**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三者险,由被告焦**赔偿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中**公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焦**赔偿。被告焦**与焦**之间系出租车主从业关系,不存在其为焦**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并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焦**将肇事车辆交付被告焦**使用时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施救费,因原告认可上述费用已经由被告焦**、焦**支付,原告亦在其主张费用中扣除了该费用,故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不作处理。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本院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因原告住院及休假护理被扣减36024.57元,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剩余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10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74周岁,故其参照2013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87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3911.8元(19874元×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34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20元×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焦**、中**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护理费36024.57元;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魏**伤残补助金13911.8元;

三、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魏**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

四、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魏**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魏**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六、被告焦**、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魏**对被告焦**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70885.69元,给付金额56416.37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9.59%,案件受理费157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1%即320.87元,由被告焦有刚负担79.59%即1251.27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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