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网新疆**供电公司与卢**、潘**、潘**、崔*、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乌鲁**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潘**、潘**、崔*、潘**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卢**、潘**、潘**、崔*、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受害人潘**在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屯坪北路水管所家属院22号门前道路上意外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导致受害人潘**触电的道路两旁种植有树木及安装有电线杆,道路东侧放置的简易木桌北侧三米处可见白色电线从树木上方向下垂落,事故现场照明线路的供电方系乌鲁**公司。

卢**与受害人潘**(1990年5月7日出生)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育有二子,长子潘**、次子潘**。潘**系潘**父亲、崔英系潘**母亲。事故发生当天,卢**、潘**、潘**从郑州乘坐飞机到乌鲁木齐发生费用4419元,2015年5月7日,上述三人乘坐火车返回信阳发生费用1005元,上述三人在乌鲁木齐期间发生住宿费1200元。另,卢**提供加盖有五家渠市青湖路街**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载明:潘**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一直居住在五家渠市北海东街北二巷6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潘**系电击死亡,而其死亡现场的照明电线客观上存在损坏垂落后未及时修复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并且,事故现场垂落的带电电线所在位置能够被行人所触及,据此,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受害人潘**系事故现场的垂落电线电击死亡。因上述照明线路的供电方系乌鲁**公司,其虽然否认该照明线路与其有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照明线路不是其管理和维护,故应当推定乌鲁**公司系该照明线路的管理者,其未对垂落带电电线进行及时修复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则存在明显过错,并且,该行为与受害人潘**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乌鲁**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潘**有无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因照明线路通常架设在行人无法触及的空中,故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通常不需要刻意观察有无带电电线垂落,亦没有证据佐证潘**存在故意触碰带电电线的事实,据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卢**等五人作为受害人潘**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乌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卢**等五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卢**等五人提供的社区证明载明受害人潘**生前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乌鲁**公司虽然对卢**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卢**等五人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卢**等五人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主张丧葬费27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潘**死亡时潘**未满3周岁、潘**未满1周岁,参照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元(7365元/年×16年÷2人+7365元/年×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受害人潘**父母潘**、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潘**、崔*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受害人潘**亲属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10天,据此,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支持其亲属3人10天的误工费4471.81元(54407元÷365天×10天×3人)。交通费,受害人潘**亲属因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乘坐飞机及火车从河南往返新疆发生的交通费5424元系其合理费用,考虑到受害人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在乌鲁木齐亦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据此,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交费费5800元。住宿费,受害人潘**亲属因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住宿费用1200元,卢**主张该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潘**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金钱予以抚慰,据此,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死亡赔偿金5894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元);二、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丧葬费27203.5元;三、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误工费4471.81元;四、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交通费5800元;五、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住宿费1200元;六、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死者潘新兵触电前电线是缠绕在其手臂上,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主动用手触摸电线造成触电死亡,其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一审法院用于定案的证据之一即五家渠市青湖**事处龙河湾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判决中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包含与本案无关人员的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社区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已足够具有证明力。误工费等费用均是合理并实际发生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庭审中,上诉**供电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10月19日由五家渠**办事处龙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以下简称:龙河**委会)出具的内容为:经社区详查,潘新兵,,在我社区无居住记录,人口台账中查无此人的证明,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在休庭后,提交了一份龙河湾社区居委员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潘新兵,男,汉族,,在我辖区五家渠市龙河湾社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居住在北海东街北二巷6号。特此证明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明及租房合同均不认可。

2015年11月26日,本院前往龙河**委会调查核实上述两份证明,该社区对2015年10月19日的证明认可,同时证实该单位从未为出具过2015年11月5日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2015年10月19日龙河**委会的证明、质证笔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供电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照明线路的管理者,未对垂落带电电线进行及时修复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受害人潘**因电击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应当对受害人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供电公司系该照明线路的管理者理未尽到管理着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龙河**委会证明,按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其主张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但上诉**供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该社区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潘**无在该社区居住登记,被上诉人此后又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5日加盖有该社区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的居住证明用来证明其居住情况。但经本院核实,该社区认可2015年10月19日的证明真实性,并且证实其从未出具过2015年11月15日的居住证明。社区作为政府授权的流动人口登记管理的机构,其出具人口登记信息证明的证明力强,故对上诉**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卢**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社区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对其提供的2015年11月5日的居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卢**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纠正,按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标准计算为174840元(8742元/年×20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总计为30004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供电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丧葬费27203.5元;三、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误工费4471.81元;四、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交通费5800元;五、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住宿费1200元;六、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死亡赔偿金5894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元)为:乌鲁**公司赔偿卢**、潘**、潘**、崔*、潘**死亡赔偿金3000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元);

以上款项,上诉**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3.23元,减半收取5671.62元,由被上诉人卢**等人负担2331.22元,上诉**供电公司负担即3340.4元,多收的案件受理费5671.6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卢**。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1.6元(上诉人已交),由上诉人负担6680.80元、被上诉人负担36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