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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阿*、吐克孜?尼亚孜与被告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被告新疆新泽**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与被告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新疆新泽**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热合曼江·阿里木,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第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之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剧院家属院内玩耍时,因被告在该院内安装的电箱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之子在供电箱内触电死亡。事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民警到现场,经该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子死因为触电死亡。两被告以上的不负责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280元,陪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配电箱不属于我们,产权人为第三人。故此我方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系文苑小区三级服务的物业公司,配电箱就安装在小区里面,配电箱不属于我们的管理范围,我们也不清楚产权人,管理人是谁。我们只从事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涉及的高压设施我公司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使用人,该电力设施与我公司没任何权属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热迪力有限公司辩称,小区里的配电箱的产权人是我们公司,本案原告及受害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8日14时30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厅家属院院内高压配电室发现一起儿童触电致死现场,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八户梁派出所请求勘验现场。2014年8月18日14时50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并作出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载明内容为:中心现场位于小区广场中心新特顺高压电配电室内,该变电室为坐南朝北方向。该变电室下方为水泥台(长7米、宽3.87米、高0.85米),该水泥台南侧缺口处为两节水泥台阶。该变电室北侧为水泥墙,东侧为封闭式护栏(该护栏高1.5米、长7.3米),东南侧为护栏(该护栏高1.5米、长1.94米),西南侧为护栏(该护栏高1.5米、长1.65米),(注:东西南两侧护栏中为缺口处,该缺口宽0.9米),西侧为封闭式护栏。

二、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与第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约定了给第三**限公司供电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安利一线胜利路X10761#箱变116#间隔返出的自治区文化厅1#电缆分接箱接线端子与用电方高压出线电缆T接点。分界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

三、二原告系死者扎依尔·艾山的父母,二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离婚。死者扎依尔·艾山生前系城镇居民。

四、被告物业公司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厅家属院进行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户口本、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高压供电合同、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是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供电公司是与第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供电公司给热**限公司供电,依照供电合同,第三**限公司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其次,通过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变电箱现场东西南两侧护栏中为缺口处,该缺口宽0.9米。综上认定,第三**限公司对变压器有管理、检查、维护的义务,是该高度危险设备的经营者。被告供电公司和物业公司均非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损害结果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主张20年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三人七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因电击死亡,势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打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死亡赔偿金417852元(23214元/年×20年×90%);

二、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丧葬费24483.15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90%);

三、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误工费2817元(54407元/年÷365天×7天×3人×90%);

四、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对被告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新疆新泽**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为526613.5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65152.1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8.3%,案件受理费9066.14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负担88.3%即8005.4元,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负担11.7%即1060.74元(9066.14-8005.4)。邮寄送达费60元由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第三人新疆热迪**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艾**、吐克孜·尼亚孜款项合计473217.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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