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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立江与粟立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立江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新0105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粟立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粟立江及其辩护人任明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巴哈得尔·米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8月29日16时4O分许,被告人粟**在本市温泉东路雪莲山小区正门值班室值班时,被害人巴**驾驶车辆载有被害人吐**欲进入小区,被告人粟**将车拦停后,在车尾放置路障,不让该车进入小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吐**下车移除路障,准备从小区大门右侧进入,被告人粟**遂用值班室的木棒击打被害人吐**、巴**二人,致被害人吐**左侧枕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指第一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巴哈得尔·米吉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606.52元,出院后休息十周;被害人吐**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751.23元。出院后叁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现场视频资料,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及接警信息,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医疗费、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粟**提出其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粟**殴打他人,显然是超越职责权限的,不属于执行职务,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粟**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应于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祥**司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冷静处理该纠纷,反而持械伤害被害人,在事态发展过程中,被害人不具有诱使或者促使被告人犯罪的过错,结合案发现场视频,在案发当天,被害人并非第一次去小区干活,并不是被害人不接受安检而是被告人粟**反复对被害人说其领导不让被害人进入小区,被害人移动护栏只是事件的起因,不能因此得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结论,该部分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祥**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粟**虽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其行为不是履行公司职务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粟**殴打他人的行为,虽然超越职责权限,不属于履行职务,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人粟**因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巴**、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粟**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巴**经济损失23873.52元(其中医疗费86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照相费25元、误工费13602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吐乎提·吐尔逊经济损失30471.23元(其中医疗费107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6880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对被告粟**的赔偿限额54344.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收作案工具木棒。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粟立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系履行职责,事发过程中被害人先动手,案发后自首,单位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一审量刑过重,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一审未考虑。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纠纷实施了过激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事件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粟**故意伤害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情况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巴**、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粟**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予以证实,其提出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曾因伤害罪被判处重刑,仍不思悔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主观恶性较深,原审考虑其未如实供述案件起因,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虽认定了自首,但不予从轻处罚得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祥**司作为赔偿主体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不能作为对被告进行从轻处罚的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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