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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份公司与新疆**夏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梨公司)诉被告新疆棉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库**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梨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将30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12年9月14日,原告首次向被告汇入1000万元,后双方达成合意解除棉花购销合同,同时被告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陆续退还原告的10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已分批退还原告750万元,尚欠25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前期棉花收购资金250万元及迟延履行退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业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没有承诺给原告全部返还棉花款,我方有前期投入的损失,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再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证明原告已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3、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致询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万元,是否履行合同等待答复。4、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通知”一份,证明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1000万元。5、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13年4月退还原告1000万元。6、中**行业务回单3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750万元,剩余250万元未还。利息计算单一份,从2013年9月10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起至2014年9月10日,利率6%,计1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字的人是李*,我方申请追加李*为第三人。2、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给我方发的函(复印件)一份,说明600万元是风险抵押保证金。3、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方没有及时打款3000万元,我方发出催款通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梨公司与被告**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3000万元打入被告方的账户”。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万元,后因棉花市场经济的变化,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合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棉花购销合同,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返还原告的1000万元,截止到3013年9月10日,被告共返还原告750万元,尚欠250万元及利息未还。

另,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了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庭后自动提出撤销反诉的请求。故本院对反诉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但由于棉花市场经济的变化,双方又达成合意,均同意解除棉花购销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英**业公司同意将原告库**梨公司已预付的1000万元返还原告,现被告已返还了原告750万元后,对余款250万元,被告理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按被告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150000万元(2500000×6%÷12×12),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新疆库**有限公司货款2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新疆**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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