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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宏诉称,2014年9月11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砂石料,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累计金额达875354元。李**和丁**是夫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75354元;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许**出具欠砂款685148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许**出具欠砂款113046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许**出具欠砂款7716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丁**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原告5万元欠款。被告李**、丁**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欠条、农村信用社凭条、常口查询记录、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向被告李**、丁**主张欠款,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7535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825354元,并予以支持。被告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丁**偿还原告许**欠款825354元。

本案争议标的875354元,核定给付金额825354元,占争议标的的94.29%,案件受理费12553.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76.77元,保全费4896.77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11173.54元,由原告负担5.71%即638元,由被告负担94.29%即10535.53元,退还原告6276.77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共计835909.53元,被告李**、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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