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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泉路盛世隆达商行诉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盛世隆*商行(简称盛世隆*商行)诉被告新**有限公司(简称乐天下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隆*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天下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世隆达商行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销售饮料,2014年12月1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1055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给付原告32531元货款,剩余72969元货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3969元、利息1778元,合计7474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乐天下商贸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庭审中提交书证如下:

1、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

2、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3日销售出库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055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2015年4月8日华**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款的帐号余额不足没有承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权质证权,本院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有效性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饮料,每月25日对账,月结30天付款。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1055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给付原告货款32531元,尚欠72969元未付,2015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支票一张,金额70000元,因其帐号余额不足,该款没有承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7296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购销事实清楚,欠款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7296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盛世隆达商行货款72969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盛世隆达商行利息1778元(72969元×5个月×千分之4.875)。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标的74747元,给付标的74747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100%,本案受理费1668.6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34.34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34.3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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