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洪*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洪*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洪心得已工程开工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李**借款共计11万元,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洪心得索要,被告洪心得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心得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得辩称,对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有异议,未收到原告李**的转账付款,对其它借款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心得分别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被告洪心得分别向原告李**出具相应的《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提供的书证《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洪*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李**已实际向被告洪*得实际支付11000元的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随时返还。本案中,在被告洪*得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出具的四张《借条》,该四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洪*得还款期限,现原告李**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被告洪*得还款,并给予对方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洪*得应向原告李**返还借款110000元,故原告李**主张被告洪*得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得辩称未收到原告李**于2015年4月16日的转账付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李**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已向被告洪*得支付40000元钱款,故被告洪*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1000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