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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黄**、孟**和黄*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黄**、孟**和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黄**、孟**和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6月28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黄**用草堵住原告周**正在浇水的渠上,原告周**制止被告黄**行为时,被告黄**用铁锹砍原告胳膊,原告周**躲避并抓住铁锹致使被告黄**摔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黄*在远处看到后,不由分说跑过来就用拳殴打原告周**,被告孟**抓原告周**胳膊,任由被告黄*欧打原告。原告周**经轮台县人民门诊治疗五天,于7月3日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三被告无视法律,侵害原告周**身体健康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孟**和黄*向原告周**赔礼道歉并赔偿:1、医疗费65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1440元;4、护理费1788元;5、误工费3576元;6、交通费272元;7、照相费和复印费40元,共计151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孟**和黄*辩称:(1)、本案中被告黄**和被告孟**主体不适格,被告黄**和被告孟**未对原告周**有加害行为;(2)、2014年6月28日原告周**因琐事与黄**发生口角纠纷,将近70岁的黄**强行推进水里,只露出一个头。黄*见到此情况后与原告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将黄*的手指咬破,黄*只在此过程中制止周**的加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原告周**提供的病例及鉴定报告书,不能证明原告周**损害结果是是黄*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的过程;公安机关对原告周**及被告黄*进行了行政处罚,证实双方因处理争执不当,发生殴打行为,从三人陈述及现场看,原告周**的眼睛受伤是被告黄*造成的。

2、(2011)轮民初字第480号及(2011)巴*终字8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地邻关系,被告黄**于2011年因自行移动地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轮**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议。

3、伤情照片、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轮**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

4、轮**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时间、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6576.8元;因法医鉴定需要到巴**医院眼睛复查。

5、交通费票据及**院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72元。

6、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照相及冲洗照片花费用共计40元。

被告黄**、孟**和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周**殴打被告黄**在前,被告黄*殴打原告周**在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周**行政拘留10天和对被告黄*行政拘留5天,可以看出原告周**的主观恶性较大。(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发生争执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原告周**住院时间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及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均不能证明原告周**住院因被告殴打引起。(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轮**民医院的票据及巴**院的门诊票据时间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时间不相互对应,同时票据上也未显示原告周**因治疗什么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到原告**医院进行复查。(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依据医疗报告单说明原告周**的眼睛已经恢复,7月14日后的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周**并不需要转院治疗,原告周**应自行承担过度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6)、对证据6真实性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周**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6月28日,原告周**与被告黄**在轮台县园艺场三组因渠道过水发生争执,原告周**将被告黄**拉入水渠中,被告黄*见黄**只有头在水外面,整个身体均在水里时,对原告周**的眼部和脸部进行殴打。(2)、证据2证实原告周**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医院的诊疗内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周**左眼损害结果与被告黄*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证据4、5、6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周**在州、县两级医院治疗眼伤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的反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证据4、5、6具有证明力。

被告黄**、孟**和黄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周**与黄**发生口角,后周**与黄*发生殴打,本案被告黄**、孟**主体不适格。

2、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将被告黄**拉入水中,致被告黄**气血亏损住院23天,共计花费6000余元的医疗费。

原告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呈请结案报告书》中明确本案系周**与黄**发生争执,原告周**起诉在场实际发生争议的人及被告黄*符合法律规定。(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病历注明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黄**损害后果是由原告周**争执造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表明被告黄**在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在轮台县园艺场三组,原告周**与被告黄**因渠道过水发生争执,原告周**将被告黄**拉入水渠中进行殴打,被告黄*见到其父黄**只有头在水外面,整个身体均在水里时,被告黄*用拳头击打原告周**的眼部和脸部,继而原告周**与被告黄*发生互殴,原告周**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和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原告周**在轮**医院住院和巴**医院诊疗,并在轮**医院诊疗5天和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576.8元和交通费272元,花费照相和复印病历40元。2014年12月23日,(轮)公(伤)鉴(法)字(201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周**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轮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黄*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黄**作出罚款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和照相、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结案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黄**、孟**和被告黄*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两名以上的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在行为上具有关联性且造成了共同的损害后果。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周**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原告周**左眼钝挫伤和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的损害后果是被告黄*殴打原告周**眼部的行为所造成,被告黄**、孟**既未对原告实施具体侵害行为,同时与被告黄*的侵害行为主观并无共同的故意和共同过失,被告黄**、孟**与原告周**左眼受伤并无关联性。故被告黄**与、孟**不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向原告周**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黄*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2、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4、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5、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黄**因渠道过水发生争执,原告周**将被告黄**拉入水渠中进行殴打,被告黄*见到其父黄**只有头在水外面,整个身体均在水里时,对原告周**的眼部和脸部进行击打,造成原告周**左眼钝挫伤和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原告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黄*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上述情形说明在原告周**正在实施对黄**不法侵害时,被告黄*对而采取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性,但行为的手段、强度超出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被告黄*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辩称被告黄*侵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由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黄*对原告周**眼部受伤后果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黄*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行为人黄*侵害被侵权人周**人身权益,造成被侵权人周**财产损失,应按照被侵权人周**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周**的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相关证据,原告周**医疗费确定为6576.8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周**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49元/天×12天=1788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周**交通费确定为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40元(120元×12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营养费确定为300元(25元×12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周**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周**误工时间共计17天(轮**医院诊疗和住院治疗期间),参照在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原告周**误工费计算为149元/天×17天=2533元;(7)照相、复印费是原告周**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周**花费的40元照相、复印费予以支持。基上所述,原告周**的各项损失共计12949.8元。被告黄*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原告周**损失7769.8元(12949.8元×60%)。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各项损失7769.8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黄*负担46元,原告周**自行负担4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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