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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中诉被告蒋镇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中诉被告蒋镇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刘**、解**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中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镇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中诉称:2011年1月,原告康*中通过朋友于俊*介绍认识被告蒋**。原告康*中和被告蒋**口头约定,被告蒋**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恰先拜村20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康*中,承包期限为30年,每亩承包费1100元。随后原告康*中和其委托的朋友于俊*陆续给被告蒋**支付225万元土地承包费。被告蒋**收到承包费后一直无法提供2000亩土地。原告康*中多次找到被告康*中索要多预交的土地承包费,2012年9月被告蒋**将自己承包的720亩土地的合同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土地的实际面积计算承包费,约定每亩承包费为1100元。2013年6月原告康*中委托他人用GPS测量后发现被告蒋**承包给自己的720亩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53亩。原告康*中多次要求被告蒋**返还自己多预付的土地承包费513700元。但被告蒋**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返还原告康*中多预付的土地承包费51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被告蒋**从未预收、多收原告的土地转让费,被告蒋**完全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和收取土地转让费,原告康*中也向被告蒋**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土地的事实。2、被告蒋**已按照约定经轮台县群巴克镇恰先拜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原告康*中交付了土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蒋**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2年9月完全履行完毕,原告康*中要求被告蒋**返还多预收的土地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中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1月2日轮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给被告蒋**做的询问笔录。证明(1)、第5页笔录证明原告康*中给其缴纳承包费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笔录第5页下半部分陈述证明蒋**由于无法全额退还原告给其支付的承包费,便将自己从宁广起手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康*中,并由陈**带原告到群巴克镇恰先拜村办理过户;(3)、笔录中第6页证明被告蒋**收到原告承包费110万元左右,退还原告30.8万元,蒋**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折抵792000元。每亩承包费按1100元计算。

二、2014年1月1日轮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给于俊*做的询问笔录和公证的余俊*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于俊*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20万左右的土地承包款,被告仅退还原告30.8万元,剩余的79.2万元折抵承包费,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仅有253亩。

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载明宁广起签订的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起由蒋**执行,结合证据1中被告第五页的笔录中陈述,证明被告蒋**在2012年9月将自己承包宁广起的720亩土地合同转给了原告。2013年原告委托他人GPS测量后,该片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53亩土地。故被告蒋**应当返还原告多预付的土地承包费513700元。

四、汇款凭证六份,证明有原告向被告蒋**直接打款50万元,通过余**向被告蒋**转款69万元,结合被告蒋**和余**的证人证言,原告给付被告蒋**110万元。

五、测量土地图纸一份,证明轮台县国土局2015年11月6日出具原告占有的土地实际面积262.16亩。

被告蒋镇宇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对证据2中证人余**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人举证的规则,证人作证应当当庭出庭作证,对余**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4)、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余**和被告也有架线等经济往来的工程,不能证明此款是原告交给余**,余**再转款给被告;(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是以地来抵扣原告多支付的钱,不是以多少土地抵多少钱。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蒋镇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余**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蒋镇宇收到原告康*中交付的土地转让费101万元,被告蒋镇宇退还原告康*中30.8万元。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被告蒋镇宇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恰先拜村的7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康*中,每亩土地承包价格为1100元,后原告康*中与轮台县**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的土地面积720亩。

被告蒋镇宇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1、蒋**的曾用名为蒋*;2、康*中收到被告蒋**转让的土地,且土地已办理了过户;3、蒋**已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2011年3月1日,被告蒋**与宁广起签订的《土地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康*中与轮台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宁广起向蒋**转让土地后,被告蒋**向原告康*中转让了上述土地,被告向原告转让该土地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告蒋**向原告康*中转让土地经过轮台县**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康*中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中《收条》所证明问题不认可。2、对证据2中的被告蒋镇宇与宁广起签订的《土地合同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720亩土地。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中的《土地合同转让协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土地合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康*中与被告蒋**商议承包土地的事宜,原告康*中直接和通过第三人余**向被告蒋**支付现金101万元,后被告蒋**退还原告康*中30.8万元,原、被告口头商议,被告蒋**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恰先拜村的7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康*中,每亩土地承包价格为1100元。后原告康*中与轮台县**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康*中承包群巴克镇恰先拜村6组的720亩土地。2012年9月29日,原告康*中向被告蒋**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让给康*中土地柒佰贰拾亩,土地已过户,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蒋**曾用名是蒋*。2015年11月6日,经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轮台**源局对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恰先拜村6组的涉案土地勘验和测量,该地实际面积为262.16亩。

再查明,2015年4月17日,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轮民财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蒋镇宇价值5137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康*中支付财产保全费308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康*中提供的书证《土地承包合同》、询问笔录付款凭证、证人余**证言,被告蒋镇宇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原告康*中与被告蒋镇宇之间口头约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康*中与被告蒋镇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位置和数量口头上均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康*中与被告蒋镇宇口头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成立。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是对合同的形式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案中,原告康*中与被告蒋镇宇口头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不因合同形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故原告康*中与被告蒋镇宇之间口头约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依法生效。

关于被告蒋**是否已向原告康*中履行交付720亩土地的问题。首先,原告康*中与轮台县**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表明被告蒋**已履行交付720亩土地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该《土地承包合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发包方群巴克镇恰先拜村委会的同意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行为,故该《土地承包合同》不表明被告蒋**已向原告康*中履行交付720亩土地的义务。

其次,原告康*中向被告蒋**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涉案土地720亩,该《收条》是否表明被告蒋**已向原告康*中履行交付720亩土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中不动产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康*中向被告蒋**出具《收条》是双方以协议约定物权已完成转让的行为,不符合《物权法》中不动产的转让应依法登记的效力性规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被告蒋**辩称原告康*中已通过出具收条的方式证明已交付720亩土地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蒋**是否应向原告康*中返还土地转让款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土地面积测量,原告康*中依据与被告蒋**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为262.16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康*中交付720亩土地,被告蒋**应收的承包转让费为288376元(262.16亩×1100元/亩),原告康*中实际向被告蒋**交付的土地承包转让费为70.2万元,被告蒋**应将多收取得的413624元返还原告康*中,故原告康*中主张被告蒋**返还多收的土地承包转让费4136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中返还多收的土地承包转让费413624元。

二、驳回原告康*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37元,由被告蒋镇宇负担7196元,原告康*中自行负担1741元;财产保全费3089元,由被告蒋镇宇负担2487元,原告康*中自行负担6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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