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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魏*与鄯善县**有限公司、第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魏*与被告鄯**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义东、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租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提供卡车、吊车、罐车承担井下作业公司作业队标准化搬迁、配合,油水转运等相关运输业务;提供吊车、半挂车、拖车参与吐哈油区(包含三塘湖区块)的钻井搬迁和零星配合等运输服务;提供危险品运输罐车参与吐哈油区的原油、污水、轻质油转运等运输服务;2、服务区域:吐哈油田作业区域(包括三塘湖作业区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以后,为便于结算,第三人将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以前的相关运输业务及本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全部转到被告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以前,原告在第三人处提供相关运输服务共计1804772.55元,第三人将大部分相关运输服务费已付给被告,被告仅仅给付原告919725.71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885046.84元运输服务费未付,严重侵害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服务费885046.84元及催款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经查实第三人尚有部分运输服务费未给被告结算支付,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实际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为此,还请求第三人对上述运输服务费885046.84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所应支付的运费,我们有权扣除10%的管理费,同时因原告方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均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正式的税务发票,所以产生的增值税、车辆租赁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均应由原告方承担。2、第三人至今尚欠被告运输费四百余万元,所以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方支付,对此,第三人应该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立即向被告支付运输服务费,然后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就立即支付给原告方。3、原告所称的运费总额1804772.55元是对的,我们承认已支付给原告919725.71元。

第三人述称:我方没什么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作为委托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用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租赁车辆的名称、数量:承租方必须提供满足委托方生产需求的吊车、罐车、半挂车、卡拖车等设备,设备可以是承租方自有车辆,也可以是承租方租赁车辆。2、租赁车辆的用途:承租方提供卡车、吊车、罐车承担井下作业公司作业队标准化搬迁、配合,油水转运等相关运输业务;提供吊车、半挂车、拖车参与吐哈油区(包含三塘湖区块)的钻井搬迁和零星配合等运输服务;提供危险品运输罐车参与吐哈油区的原油、污水、轻质油转运等运输服务;3、服务区域:吐哈油田作业区域(包括三塘湖作业区域);4、本合同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最大结算金额为30000000元(含11%增值税),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含车辆运输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司机工资、油料、材料、维修、年检、保险、过路过桥费及违章罚款等各类费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车辆承担第三人的运输业务共计产生运输服务费1804772.5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第三人实际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的方式是第三人不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将运输服务费打到被告的账上,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服务费919725.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提供运输服务共计产生运输服务费1804772.55元,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服务费919725.71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1804772.55元-919725.71元=885046.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服务费88504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运输服务费885046.84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催款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完,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完运输服务费后,其也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因此,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未向自己支付完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否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既未明确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为原告具体缴纳了多少钱的税,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应从原告运输服务费中扣减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等就无从谈起,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的自己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原告应向自己支付挂靠费,对此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鄯善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周**885046.84元;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6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1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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