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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新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席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彬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新B40112大力神砼罐车,每月租金30000元,租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60%租金,剩余租金在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罐车,后因被告减产,退租部分车辆,故,在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对账确认,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车辆51天,租金为5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10方大力神砼罐车一辆,月租金30000元,被告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租金60%,余款年底付清。原告需安排两名驾驶员派驻现场操作机械,并自行承担驾驶员工资及费用。租赁的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维修、保养(含副油)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为机械操作手提供住宿,并提供正常的燃油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0方大力神砼罐车,2014年8月21日,被告职员马**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51天,每天1000元,合计51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司副总经理戴**确认核实。对账后,原告多次索要租金,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298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1000元,由被告公司职员马**的签字审核,亦有公司业务负责人戴**的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客观属实,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租赁费51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510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51000元,占诉讼标的51000元的100%,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预交1149.58元,应退74.58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537.5元,合计退还原告6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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