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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春,被告承包原告耕地506亩种植甜菜,被告给原告交了20000元承包费,剩余的30600元承包费未给付。后因承包费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给原告支付了76000元的滴灌费,双方说好用滴灌费折抵承包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开始说将自己的承包费1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将钱给了原告,后来说自己没有看见被告将钱放在哪了,证言前后矛盾。证人王**刚开始说他进门时张**说把地包给了许**,知道20000元是承包费,还问当时两人为什么不写条子。后来又说开始不知道20000元钱是干什么用的,是许**出门的时候问许**20000元钱是干什么用的,许**说是给的承包费。证言前后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600元承包费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承包费30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506亩土地后与刘**、李**合伙种植,上诉人在2008年4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20000元,当月收到了刘**、李**各10000的承包费后,又在王**的井房子里交给了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春季垫付了上诉人的滴灌钱66272元,上诉人当时只归还了76000元,多余的9728元折抵了承包费,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滴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没有审查,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可种植亩数及承包费数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不仅欠付承包费还欠滴灌的钱,从2008年到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打电话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但是上诉人不还钱。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许**提交以下新证据:

本院查明

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如果2008年的承包费没有结清,就不会继续签订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即便是杨**的签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承包费仅欠872元承包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一直在向许**主张承包费,根据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098号载*的内容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纠纷,且在2014年6月许**仍向张**主张甜菜款。因此,被上诉人辩称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承包费符合一般常理,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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