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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租赁站与新疆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租赁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及委托代理人席**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承建兰庭书苑6号和9号楼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兰庭书苑6号和9号楼出租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材料,钢架管每米0.03元/天,扣件每天0.025元/天,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超过20天以后,按60%收取违约金,扣件丢失按新物100%赔偿,钢管长截短按原价的5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向被告累计提供了6米的钢管37248米、钢管36716.15米、扣件54931个、钢跳板405块、顶丝1003个。2012年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大部分租赁设备材料,但被告在租赁物使用中将原告6米长钢管进行了截短,合计4350米。2012年12月,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2011年度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计107488.39元、2012年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为472259.38元,被告未归还的扣件计22379个、钢跳板68块,对于未归还的上述租赁设备材料,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则计入下一年度租金。2013年4月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未将剩余的租赁设备材料归还给原告,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经核算,对被告损坏的钢管计价赔偿29232元,对被告丢失的租赁设备材料价值为14141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及支付租金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期间,不按期支付租金,并破坏原告的租赁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15368.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64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4610.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漏掉了当事人赵**,具体使用设备为赵**。原告的起诉请求与证据不符合,对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赵**于2013年7月13日对租赁费进行对账,确认赵**拖欠原告租赁费金额为259073.56元,赵**欠原告没有归还的物资为扣件22379套、钢跳板38套,原告本人对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计算,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该合同第3条租赁期限约定为:2011年9月1日开始至租赁财产和所欠租金交清付完为止。第4条租金收费标准约定为:钢架管每米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25元、顶丝每个每天0.1元。第5条租金交纳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至租赁物归还完一次结清,如30天内不按时付清租金,从超日起10天内按应收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超过20天以后按60%收取违约金。第七条赔偿事项约定为:钢管长截短赔偿原价的50%,扣件螺杆丢失按新物10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钢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陆续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22379个、钢跳板68块,如果于2013年3月20日前未归还物资,则计入下年租赁费,2011年租金计107488.39元、2012年租金计472259.38元。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为259073.56元,未归还租赁物扣件22379套、钢跳板38块。

另查明:1、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是赵**。2、被告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22379个、钢跳板38块,依据原、被告对租赁物的结算价计算,2013年租金为143098.87元、2014年租金为143098.87元、2015年租金为143098.87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租金合计688370.17元。3、被告租赁的6米以上钢管在使用中进行了截短,合计4350米。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发货单、收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按欠付的租赁费乘以30%虽属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款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自租赁费给付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予以计算。

对被告抗辩应追加赵**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赵**仅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租赁合同一方相对人是被告而不是赵**,原告不予追加赵**为本案被告并没有错误。对被告抗辩欠付的2011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以2013年7月的对账单为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7月进行了对账,现原告以2012年12月的对账结果为依据,既不符合常理,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应按最后的对账结果为依据,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将6米以上钢管进行了截短,合计有4350米,至今未归还扣件22379个、钢跳板38块,被告可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按同种规格的租赁物予以赔偿或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货币赔偿,即钢跳板每块按105元赔偿、扣件每个按6元赔偿、4350米钢管赔偿29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租赁站租赁费688370.17元(2011年至2012年租金259073.56元+2013年租金143098.87元+2014年租金143098.87元+2015年租金143098.87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租赁站违约金85129元(本金按688370.17元分段予以计算,其中259073.56元从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39个月,143098.87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27个月,143098.87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143098.87元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3个月,以上按年利率4.75%×1.3计算);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租赁站退还扣件22379个、钢跳板38块(若不能退还,钢跳板每块按105元赔偿、扣件每个按6元赔偿,共计138264元);

四、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租赁站赔偿6米以上钢管,合计4350米(若不能赔偿钢管,赔偿现金29232元)。

以上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及归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490624.84元,支持标的940995.17元,占请求标的63%,本案受理费1821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07.81元,由被告负担63%,即5737.92元,原告负担37%,即3369.89元,退还原告910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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