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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限公司与西峡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吐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鑫**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三、交提货地点:需方厂内指定地点…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金*选冶)在收到供方(鑫*冶金)耐材后,如有异议在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供方,逾期视为无异议…七、交易有效凭据的认定:货到施工地,场地负责人、承运人、保管三方就耐材清单核对签字生效,供方开据到厂耐材的17%增值税发票后,予以结算…”,并附有相关供应的产品名称、理化指标、单价等。多次要求结算未果后,鑫**公司持有金**公司王**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原料收据及称重单等票据,向法院主张金**公司支付相关货款1842427元。庭审后,鑫**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主张扣除金**公司所欠1842427元税后(17%的增值税)的货款157472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汇选冶公司创建于2008年4月,隶属于新疆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控股),于2011年6月扩股重组独立法人。金汇控股当时拥有金汇选冶、金汇铸管等多家公司,几家公司的厂区均在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鑫**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鑫**公司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鑫**公司诉称,其依照合同约定最终向金**公司供应了七种炼钢耐材,金**公司理应付款。金**公司认为,鑫**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10月29日的产品报价单,与自己提交的鑫**公司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产品报价单中的单价等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且10月24日报价单中双方约定产品试用合格后才付款,故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之后2011年11月1日达成的合同中,对七种产品的单价均一一列明,对比上述两份报价单,其单价约定合理且明确,鑫**公司与金**公司应依此合同约定的单价履约;对于金**公司所称10月24日报价单中打印件旁手写的“试用”字样,鑫**公司称不是自己所书写,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金**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

对于鑫**公司提供的金**公司入库单两份[编号0003173(76)、0003174(77),含六种耐材]、金**公司原料收据及称重单三份(一种耐材),金**公司辩称入库单为复印件,但亦认可编号0003173(76)、0003174(77)的两份入库单真实存在;对于原料收据及称重单,虽然金**公司辩解其上所盖公章为金汇控股和金汇铸管,但考虑金**公司及金汇控股、金汇铸管之间的关系,收据上也存在金**公司王**的签字确认,鑫**公司所称金**公司主任陈*让其在金汇**中心过磅的说法亦符合常理,故对该组入库单、原料收据及称重单的真实性,一审予以确认。金**公司认为鑫**公司所陈述的货款价值与其所送货物不相符,其产品亦无法判定是否符合生产要求,结合鑫**公司所提供照片中货物在金**公司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如有异议在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供方,逾期视为无异议”的约定,金**公司在鑫**公司两次供货后未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对所谓货物不符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对金**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金**公司认为收到鑫**公司供应的产品,性质属于代为保管,而不是收货,属于鑫**公司强行将货物放于金**公司仓库中的说法,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金**公司所陈述因鑫**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无法结算,该辩称并不能否定金**公司对鑫**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鑫**公司主张金**公司支付其税后货款1574724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鄯善**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峡县**限责任公司所欠税后货款1574724元。案件受理费21382元,由鑫**公司负担3100元,由金**公司负担182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金**公司系独立法人,与金汇控股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与金汇控股的几家厂区分属独立的厂区;2、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为试用,鑫**公司运输、存放货物,均系其自行办理,金**公司没有收货,也没有参与卸货、清点,当时鑫**公司言*暂时放在金**公司厂区,生产时再试用、商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定由金**公司承担金汇控股、金汇铸管的行为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鑫**公司自述,其欲自行处理货物,此事实证明金**公司运输存放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鑫**公司,金**公司未实际接收货物。四、自鑫**公司将货物自行卸货、搬运、放置后,一直到起诉前未向金**公司主张过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公司诉讼请求。由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一、金**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与金汇控股有着直接隶属关系,共同使用金汇**中心的地磅,并在同一地方办公。二、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金**公司辩称双方为试用,不具备生产条件,没有通知送货并非事实。金**公司认可入库单的编号是其公司的,还有王**的签字确认,足以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金**公司称系鑫**公司运输、存放货物,其未接受货物不符合事实。入库单加盖了两个公章,没有显示属于代为保管性质。四、发货后至起诉前,鑫**公司多次向金**公司追要过货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汇选冶公司、被上**金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入库单”所列货物名称钢包化渣剂、稀渣保温剂、结晶器保护渣、硅钙钡、硅钙粉、铝线等,均包含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中。鑫**公司提交了存放在金汇选冶公司仓库内的货物照片,货物包装上有“化渣”、“脱氧剂”、“鑫宇**公司”字样,与其提交的“入库单”、“原料收据”上部分货物名称相符。在“原料收据”、“入库单”上签名的王**系金汇选冶公司负责保管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鑫**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金**公司亦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一)金**公司系独立法人,应依法承担本案合同责任。首先,本案合同签订双方系金**公司和鑫**公司,双方合同关系明确。金汇控股、金汇铸管虽然在“原料收据”上盖单,但并不足以证明与鑫**公司有合同关系;其二,“原料收据”上所盖公章虽为金汇控股和金汇铸管,但该收据上有金**公司负责保管的工作人员王**的签字;“入库单”虽是复印件,但金**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入库单编号,“原料收据”、“入库单”上所列货物名称与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相符,亦与存放在金**公司仓库中的部分货物名称相符;结合金**公司在一审中有关双方系试用买卖合同、其系代为保管货物、并未对上述产品进行使用等抗辩主张,足以认定金**公司已实际收到涉案产品;其三,金**公司称其未实际接收货物、涉案货物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完备,并未约定试用条款,金**公司称双方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但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金**公司签收入库,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金**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二)金**公司上诉称鑫**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金**公司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2.52元(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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