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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电**司责任公司与严远全、吐鲁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电**司责任公司(下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远全、原审被告吐鲁番**有限公司(下称沿海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弯新恒、严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沿海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严*全、汪**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了《克尔碱煤矿腐殖酸工程协议》。新疆**有限公司将托克逊县克尔碱镇腐殖酸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严*全,严*全挖出腐殖酸上交发包方,承包方以挖出的煤炭提成作为收入。华**司与沿海矿业公司签订了三份《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沿海矿业公司向华**司提供原煤,发货地点为沿海矿业公司煤场或克尔碱露天煤矿,交货地点为华**司煤场,采用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20日前滚动以承兑汇票或网上方式付款。沿海矿业公司在煤炭采购合同具体履行中,华**司派人定期到矿点检查煤样是否符合要求,在确定煤炭质量符合要求后,华**司通知沿海矿业公司供煤,并向沿海矿业公司提供一式四联的盖单位公章的提煤单,填制内容后提煤。四联提煤单一联交付沿海矿业公司,一联交付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一联交付承运单位,一联由华**司留存。煤炭在华**司过磅后堆放在该公司货场。华**司根据沿海矿业公司提供的信息,定期派人在严*全承包的矿点检验煤炭,并在该矿点提煤。同时将盖了公章和填制了内容的应留在沿海矿业公司的一联提煤单留在了严*全的矿点,严*全收到该联提煤单后向华**司供煤。自2010年3月至10月间,华**司在严*全矿点提煤1471车,计66446.42吨,华**司将全部货款5258276.62元支付给了沿海矿业公司。严*全执华**司的提煤单向华**司要求结算,华**司认为与严*全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款项与沿海矿业公司间已结算完毕,拒绝与其结算。沿海矿业公司实际处于人去楼空的歇业状态。严*全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全向华**司供煤后没有得到煤款,其有权主张权利。严*全提供的供煤数量和煤炭金额在提煤单中虽然没有记载,但从庭审中可以印证沿海矿业公司从华**司处结算的66446.42吨煤炭及煤炭金额5258276.62元,与其主张的煤炭吨数和金额一致,故确认严*全向华**司供煤数量为66446.42吨,金额为5258276.6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全是否有权向华**司或沿海矿业公司主张5258276.62元的煤炭款。一、严*全与沿海矿业公司、华**司均无书面合同,严*全是根据华**司印制并盖章的提煤单供煤,根据提煤单的内容,严*全供煤后足以形成和华**司间的事实煤炭买卖关系,但不足以形成严*全与沿海矿业公司间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即华**司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向任何一个矿点提供手续齐全的提煤单提煤后,均能和该矿点形成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严*全如果没有华**司手续齐全的提煤单,是不会认为和华**司间存在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也是不可能发煤的。二、华**司与沿海矿业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至今认定严*全承包的矿点即是沿海矿业公司的矿点,仍然不了解严*全承包的矿点与沿海矿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个体,并无法律上的关系,说明华**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对合同当事人认知错误。三、虽然华**司与沿海矿业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华**司没有对合同相对方的情况及合同的履行能力进行实地了解,华**司虽定期派人前去严*全承包的矿点采集煤样,却没有了解实情,仍机械采取直接向矿点提供手续齐全的提煤单方式履行合同,证明华**司在管理中存在严重的漏洞。综上,华**司因自身的管理漏洞,对合同当事人不认真调查落实,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手续监管中存在认识错误,造成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的错误认知,将煤炭款错误结算的后果,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严*全要求华**司支付煤炭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当自供货终止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为880235.5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华**司支付严*全煤炭款5258276.62元、利息损失880235.50元,合计613851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严*全针对沿海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1.40元由华**司负担54279.50元,由严*全负担2351.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将应留在沿海矿业公司的提煤单留在了严*全的矿点无事实依据。华**司从未将提煤单交给严*全。原审法院仅因严*全持有提煤单,就认定我公司将提煤单交给了严*全,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严*全承包的矿点提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涉案的所有煤炭均由沿海矿业公司按照其与华**司的合同约定送货至我公司煤场,根本不存在我公司提煤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将提煤明细中沿海矿业公司的供煤数量认定为严*全的供煤数量没有依据。严*全提供的所有提煤单上均无煤炭数量。一审时,严*全申请原审法院在我公司调取了我公司与沿海矿业公司之间供销煤炭的数量,以此数量认定为严*全供煤数量,没有依据。(四)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我公司与沿海矿业公司签订了三份《煤炭采购合同》,却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我公司与严*全个人间存在买卖关系自相矛盾。(五)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向任何一个矿点提供提煤单后均能和该矿点形成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错误,并认为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对合同当事人认知错误无证据证实。二、原审法院仅根据严*全持有提煤单,即认定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煤炭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一)提煤单载明的发煤矿点只有2处,一是沿海矿业公司煤场,一是克尔碱露天矿煤场,恰与我公司和沿海矿业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发货点一致。其表明给我公司发煤的是沿海矿业公司,而非严*全。(二)严*全仅有提煤单,而没有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三)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个人不能从事原煤经销等活动的规定,及我公司为规范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从安全管理的强制要求和税收管理的要求,购买煤炭必须与有煤炭销售资质和能够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的企业进行,故个人严*全也不可能与我公司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查明我公司与沿海矿业公司签订了3份《煤炭采购合同》。而严*全也申请原审法院从我公司调取了提煤明细,证明华**司从沿海矿业公司收取煤炭66446.42吨,总价款5258276.62元,且我公司已向沿海矿业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煤款。既然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我公司是从沿海矿业公司提煤,而华**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再判令我公司为同一批煤炭再向严*全支付一次煤款错误,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严*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应由严*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严*全答辩称:一、沿海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给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明确指出沿海矿业公司自2007年注册成立后,根本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更没有与华**司及我进行过任何经济业务往来,由此可见,华**司提交的其与沿海矿业公司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规避财务监管而订立的虚假合同。二、沿海矿业公司虽在设立时取得了煤炭生产经营资质,但至今华**司和沿海矿业公司均未提交其拥有可出煤矿点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煤产品的任何证据,况且沿海矿业公司作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表明其认可没有向华**司销售过原煤的事实,华**司主张其已收取的66446.42吨原煤系由沿海矿业公司所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我提供的《克尔碱煤矿腐殖工程协议》以及证人严*奎、陈**的证言均表明我根据托克逊县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在协助政府采挖腐殖酸的过程中对取得的原煤享有处分及收益权。华**司从我处取得原煤,即负有向我支付煤款的义务。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我持有的加盖华**司运单专用章和提煤专用章的提煤单是特殊形式的合同凭证,据此,可确定我与华**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原煤买卖合同关系。五、我与沿海矿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既无承包关系,也无挂靠关系,华**司在未见提煤单的情况下向沿海矿业公司付款的行为是非善意的,其应当承担履行不当的法律责任。

沿海矿业公司未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中,华**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沿海矿业公司的工商档案、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经营状况、审计报告、沿海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书、吐鲁番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公告;二、昌吉市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书;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执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收取案款通知书;四、沿海矿业公司发票明细。用以证明:一、沿海矿业公司与华**司发生煤炭买卖合同,蔚*给原审法院写的情况说明就此部分系虚假陈述;二、沿海矿业公司向华**司供煤由李**负责办理;三、严*全自2010年4月6日即在昌吉市看守所至2013年4月5日,在此期间其不可能收到提煤单后供煤;四、沿海矿业公司发票收入5258276.62元,扣除沿海矿业公司缴纳的税收部分558141.44元,实际收入煤款4700135.20元,税款由沿海矿业公司缴纳,严*全与沿海矿业公司或实际办理人李**之间有合作或买卖关系,严*全收取了其中部分煤款。另外,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日庭审结束后制作的《调解笔录》及对李**的电话记录,亦可证明严*全与沿海矿业公司、李**有经济关系、李**向原审法院提交售煤款的情况,反映出严*全和其爱人已拿走了钱。严*全对华**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沿海矿业公司工商年检材料中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正是因为严*全本人在羁押,故严*全提供的提煤单上均是由严*奎签字。华**司不能证明李**的行为代表沿海矿业公司,不能证明严*全与沿海矿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证据四是华**司制作的沿海矿业公司发票明细,对该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在庭后制作的调解笔录真实性认可,对电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李**不是沿海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作为案外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需要进行质证。因严*全对华**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四系华**司单方制作且严*全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华**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调解笔录及电话记录系原审法院在庭后制作,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内容因系案外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7日,严**、汪**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了《克尔碱煤矿腐殖酸工程协议》。新疆**有限公司将托克逊县克尔碱镇腐殖酸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严**,开工时间2009年10月2日进场,合同期限暂定为二个月(严**、汪**随同新疆**有限公司施工的时间)。严**、汪**将挖出的腐殖酸上交新疆**有限公司5000吨,严**、汪**将挖出的煤以每吨18元交给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按月返还严**、汪**预付的上交煤炭提成款20万元。

二、需**公司与供方沿海矿业公司签订三份编号为C210970201008、C210970201008-1、C2109702010015号《煤炭采购合同(汽运)》,分别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沿海矿业公司向华**司提供原煤8万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供应原煤1.5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供应煤炭8万吨,发货地点为沿海矿业公司煤场或克尔碱露天煤矿,收货单位为华**司,交货地点为华**司煤场,采用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20日前滚动以承兑汇票或网上方式付款。并对基准交货价及其中的煤价和运输费、计价方式均作出约定。验收方式中质量和数量约定为:质量由华**司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取制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到达收货地点后华**司实际验斤数量为准。沿海矿业公司在煤炭采购合同具体履行中,华**司派人定期到矿点检查煤样是否符合要求,在确定煤炭质量符合要求后,华**司通知沿海矿业公司供煤,并向沿海矿业公司提供一式四联的盖单位公章的提煤单,填制内容后提煤。四联提煤单一联交付沿海矿业公司,一联交付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一联交付承运单位,一联由华**司留存。严*全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华**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新疆吐**责任公司明细账》,以此证实华**司从沿海矿业公司提煤66446.42吨,华**司已向沿海矿业公司支付煤款5258276.62元。华**司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认可。

三、严*全持有无数量与单价、发煤地点为“沿海煤业”、承运单位为“天山联运”、“平安物流”、“大**司”等、加盖有华**司提煤专用章、运单专用章的《新疆华**限责任公司提煤单》向华**司主张权利,华**司认为其与严*全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款项已与沿海矿业公司结算完毕为由,拒绝与严*全结算。严*全遂提起本案诉讼称:2010年3月至10月间,华**司在严*全处购买原煤68945.94吨,共计5406917元。至2010年12月,华**司未经严*全同意,在未收取提煤单的情况下,擅自将煤款支付给沿海矿业公司,沿海矿业公司将全部煤款据为己有,华**司与沿海矿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严*全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华**司与沿海矿业公司连带支付煤款5406917元及利息997576元,合计6404493元。二审庭审中,严*全明确表示将沿海矿业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列为本案被告,是为了“确认严*全实际向华**司供应原煤的吨数和价款,希望沿海矿业公司出庭将本案基本事实查清”。

四、新疆**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吐鲁番**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出沿海公司2010年实现主营业收入为4700135.38元,发生主营业务成本2455631.40元。主要债务人及款项中有李**3850000元。2011年7月8日,沿海矿业公司股东蔚*与南**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蔚*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13年5月29日,吐鲁番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沿海矿业公司的吊销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全以其与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沿**公司将“全部煤款据为己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严*全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华**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严*全提供《新疆华**限责任公司提煤单》,以此主张其与华**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华**司向其支付货款,但该提煤单无数量及单价、明确标明“发煤矿点”为“沿海煤业”,不能证明其与华**司就煤炭买卖达成合意,严*全除提供提煤单之外,不能提供其与华**司之间关于买卖煤炭还有其他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该提煤单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且该提煤单也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条件,不能因持有该提煤单就认定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同时,华**司提供的其与沿**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汽运)》证明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有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且原审法院依严*全申请调取的华**司《新疆吐**责任公司明细账》亦反映华**司已向沿**公司支付煤款5258276.62元,华**司与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严*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支持严*全要求华**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严*全如与沿**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严远全针对被告吐鲁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华**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严远全煤炭款5258276.62元,利息损失880235.50元。该款合计为6138512.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严远全对新疆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6631.40元(严*全已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0元(华**司已预交)均由严*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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