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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丛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因与被上诉人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芦**的委托代理人常革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高**因做生意向芦**借款,双方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高**向芦**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一次性借款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3%,即2070元。并约定,如高**未能按期支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须向芦**每天交纳借款本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芦**通过法院诉讼及强制执行,则高**还应当承担芦**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4月12日,高**向芦**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高**于2014年4月12日向芦**申请借款本金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担保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借款人出具本借据之日,已足额收到全部借款。丛国庆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高**出具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方高**现正式收到实际发放的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9000元。该收条的原件交付出借人之日债权关系成立”。

2014年9月11日,高**通过ATM机向芦**的银行卡内转入3100元,2014年12月10日高**通过ATM机向芦**的银行卡内转入4100元。

另查,芦**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送达费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高**与芦**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借款人高**、又向芦**分别出具借据、收款收据。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高**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丛**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芦**主张由丛**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人高**已向芦**偿还7200元应当先冲底本金,故借款人高**尚欠芦**本金61800元。因借款人高**逾期未偿还借款,且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芦**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收益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无论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加在一起的收益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高**与芦**之间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1.5%,换算成年利率为1.5%×12个月=18%,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换算成年利率为0.0003×360天=10.8%,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合计为28.8%,超出24%的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61800元×24%÷12个月×11个月=13596元。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送达费158.8元由丛**承担,法院予以支持。丛**辩称,芦**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其与芦**之间并不认识,不存在借款之事。但丛**对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芦**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高**已将借款还清的证据,故对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芦**偿还借款本金618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59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送达费158.8元,以上合计78554.8元;二、驳回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已减半收取),由芦**负担133元,丛**负担89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芦建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芦建萍系高利贷主,与借款人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向丛**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丛**误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丛**在原审中陈述:“高**要求丛**为其提供三个月的担保,丛**就同意了……;合同签订后,丛**曾经问过高**借款的事情如何处理……;2015年7月20日,丛**又碰到高**再次问借款事宜……。”一审和二审庭审中,丛**均认可自己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是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实,丛**就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也认可自己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因此,丛**应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庭审中,虽然丛**上诉称芦建萍与借款人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向丛**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丛**误解,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丛**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及阐述的理由,所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不再赘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上诉人丛**已预交),由上诉人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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