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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货诉被告林金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方平货诉被告(反诉原告)林金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平货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林金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货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轮台县策达雅三大队**小队的28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年,每亩承包费为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足额支付288亩土地的承包费。2014年由于棉农受灾,国家出台补贴实际种植户的政策。政策规定每亩地的补贴为268元,每公斤棉花的补贴款为0.668元。被告林**领取288亩国家棉花面积补贴款77184元,向原告方*货返还28800元,剩余的48384元的补贴款至今未返还原告方*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返还原告方*货棉花补贴款48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金*辩称:一、被告林金*返还原告方*货棉花补贴款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告方*货根本没有将棉花出售的票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三、被告领取的只是依据国家政策自己应得的补贴,与原告方*货无关。

反诉原告林*士诉称:《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反诉原告林*士铲除旧棉杆支出5760元,垫付水电费34100元和更换水泵及维修费用5900元,共计45760元,依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方**承担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方**给付反诉原告林*士上述费用45760元。

反诉被告方*货辩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方*货承包林*士的288亩土地,反诉原告林*士口头承诺,方*货只承担承包费,其他费用一律不用承担。反诉原告以合同第二条规定为由要求方*货支付除旧棉杆的费用,但第二条仅约定反诉原告林*士需向方*货提供种植期间的机器设备,在耕种期间林*士事实上并未向方*货提供任何农用具。合同未载明需要方*货承担打棉杆的相关义务。故林*士无权要求方*货支付铲除棉杆的5760元。在承包经营期间方*货按时以现金的方式向林*士支付电费。在耕种期间的水泵并未进行维修,故无需支付其水泵维修费用。

原告方平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轮台县策大雅财政所出具的2014年度林**享受补贴情况两份,证明被告林**名下有1234亩棉花地,被告领取1234亩土地领取棉花面积补贴款,每亩268元。

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林**将自己名下的28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方**,原告方**是288亩土地的实际种植户。2、结合被告林**领取棉花补贴款的情况,证明被告林**领取棉花面积补贴款后,给原告方**支付28800元面积补贴款,剩余的48384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被告林**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林金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88亩地的棉花面积补贴归林金士所有,棉花交售量补贴归方平货所有。

二、轮台县策大雅乡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共计1028亩的事实(包括承包给方平货的288亩土地在内)。

三、轮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1日和12月5日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反诉原告林**承包土地亩数1028亩和缴纳承包土地使用费的事实。

四、水电费票据十二份,证明自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止,林**交纳水电费合计124718元,平均每亩土地121.3元,方*货承包288亩土地,方*货应当负担水电费34100元(288亩×121.3元/亩)。

五、维修更换水泵等配件票据五份,证明反诉原告林**支付水泵维修、更换等费用21100元,反诉被告方平货应当分摊5900元。

反诉被告方平货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林金士与方平货协商补贴款的事,但方平货也没有放弃棉花面积补贴。2、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林金士名下实际土地面积为1234亩,该1234亩地共用一个变压器和一个电表。4、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是国**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5、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在耕种期间使用的水泵未进行修理,未产生任何修理费用,若水泵需要修理,林金士应当通知方平货和其他承包户协商后进行修理。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表明方*货没有放弃面积棉花补贴明确意思表示,林**单方约定收取面积棉花补贴的意思表示,对方*货没有约束力。故该证据对288亩地的棉花面积补贴归林**所有没有证明力。2、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轮台县策大雅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林**在策大雅乡哈尔东承包土地1028亩,从林**领取的棉花补贴而言,林**在策大雅乡共承包1234亩土地,其余的206亩土地不在策大雅乡哈尔东的地域内,两块不同地域的土地无法使用同一电表,方*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在1234亩土地共用一个电表的反驳意见,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3、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与方*货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产生的电费以电表数为准”,该证据每份收据均明确记载电表度数和泽丰**公司的印章,林**依据与泽丰**公司订立的《供电协议》缴纳电费,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林**与方*货未约定以国**公司出具的发票作为缴费依据,方*货无相反证据证明林**未缴纳电费,故证据4具有证明力。4、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货在承包2888亩土地期间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对水泵享有共同使用权,林**修理和更换水泵应尽到合理通知方*货的义务,另林**在策大雅乡另耕种206亩土地,林**修理和更换的水泵是否全部用于位于策大雅乡哈尔东1028亩土地,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林**修理和更换水泵费用为1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方平货和被告林金士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平货承包被告位于轮台县策达雅三大队**小队的28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年,合同第二条约定:在耕种期间,林金士要为房平货提供便利的机械设备及其它,所产生的费用由方平货承担;第三条约定:浇地所产生的电费以电表数为准,浇水期间水泵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更换、维修费按实际亩数分摊。方平货在承包土地期间未向林金士缴纳的电费是34100元,林金士修理和更换水泵费用为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和3月6日,林金士领取位于策大雅乡哈尔东1028亩土地的国家棉花补贴(按面积补)共计275123.64元补贴款,林金士向方平货返还28800元棉花面积补贴款。

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印发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4)64号),文件规定目标价格补贴对象为全区棉花实际种植者,棉花面积补贴标准是每亩267.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平货和被告林金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包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林**是否向原告方**返还棉花补贴款48384元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将承包轮台县策达雅乡哈尔东1028亩土地中的28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林**,新疆2014年度棉花补贴政策规定是实际种植者享受目标价格补贴,并规定棉花面积补贴标准是267.63元/亩,则原告方**承包的288亩棉田享受的的棉花面积补贴款为267.63元/亩×288亩=77077.44元,被告林**领取位于策大雅乡哈尔东1028亩土地的国家棉花补贴(按面积补)共计275123.64元补贴款,则被告林**领取该288亩的棉花补贴款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方**无法取得国家棉花面积补贴的正当权益,原告方**自认被告林**已返还28800元的棉花面积补贴款,故被告林**应将不当取得的48277.44元(77077.44元-28800元)棉花面积补贴款返还给原告方**。

关于反诉被告方平货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林*士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浇地所产生的电费以电表数为准,浇水期间水泵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更换、维修费按实际亩数分摊。”在承包土地期间,林*士垫付方平货应承担的电费是34100元,同时方平货应承担的修理和更换水泵费用为288亩×(10000元÷1028亩)=2802元,以上共计36902元,反诉被告方平货应当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林*士支付36902元。反诉原告林*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铲除旧棉杆所支付的费用,故反诉原告林*士主张反诉被告方平货承担铲除旧棉杆所支付的费用57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平货返还棉花面积补贴款48277.44元。

二、反诉被告方平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林**支付36902元。

三、驳回原告方*货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林**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林**负担;反诉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反诉被告方平货负担380元,反诉原告林**自行负担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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