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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威诉被告位小*装饰装修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威诉被告位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威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威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被告位小*承包原告孙*威位于轮台县建城花园7-4-3楼网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项目有:水电改造、地板砖、卫生间隔断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威预付被告50000元的装修款。被告位小*在铺地板过程出现空砖、错缝等严重装修问题,造成58块瓷砖无法使用。原告孙*威发现被告无法保质保量的完成装修内容,故要求被告位小*返还多预付的装修费用。但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孙*威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建设工程司法进行鉴定,对被告位小*进场材料费用,已施工程项目费用的事宜予以评估。现原告孙*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已解除《装修协议书》;2、被告位小*返还原告孙*威多预付的装修费16394元;3、被告位小*向原告孙*威赔付在装修过程中的造成的损失3320元(其中损坏地板费用为2820元,维修地暖费500元);4、被告位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和鉴定人员差旅费600元,以上共计22314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孙**与被告位小*签订一份《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位小*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孙**位于轮台县建城花园7-4-3楼网吧的装修工程,2015年4月10日,原告孙**支付被告位小*装修款50000元。后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2015年5月28日,原告孙**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轮台县建城花园7-4-3楼网吧的装饰、装修工程完成量及价格进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2015年6月6日,新疆中**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15)法文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位小*为孙**位于轮台县建城花园7-4-3楼网吧的装饰、装修工程完成量的费用为33606元。同时,原告孙**支出鉴定费和鉴定人员的差旅费600元,维修地暖花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位小*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装修协议书》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4月7日,原告孙**与被告位小*签订一份《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位小*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孙**位于轮台县建城花园7-4-3楼网吧的装修工程,从《装修协议书》的内容表明,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本案中,2015年5月28日,原告孙**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轮台县建城花园7-4-3楼网吧的装饰、装修工程完成量及价格进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被告位小*未再对涉案的装修工程予以施工,视为原告孙**已解除与被告位小*签订的《装修协议书》,故原告孙**主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装修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位小*是否返还原告孙**多预付的装修费16394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已解除《装修协议书》,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位小*为孙**位于轮台县建城花园7-4-3楼网吧的装饰、装修工程完成量的费用为33606元,原告孙**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被告位小*装修款50000元,则合同解除后,被告位小*向原告孙**返还尚未履行的装修款16394元。故原告孙**主张被告位小*返还装修款1639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位小*是否向原告孙**赔付在装修过程中的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位小*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网吧的地暖损坏,原告孙**维修损坏的地暖支出维修费500元,被告位小*对此500元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位小*造成装修过程中58块瓷砖的损坏,故原告孙**主张被告位小*赔偿装修过程中的58块瓷砖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案工程所作的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和差旅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位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与被告位小*已解除签订的《装修协议书》。

二、被告位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返还装修款16394元。

三、被告位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赔偿维修地暖的损失500元。

四、被告位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垫付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差旅费2600元。

五、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位小*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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