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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新疆**供电公司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木齐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李**、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25日下午,赵**扛着鱼杆在李**的鱼塘堤坝上行走时,鱼杆触碰到供电公司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赵**当场被电击烧伤。赵**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石油天然**齐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烧伤(火焰)TBSA73%、20%浅Ⅱ°、80%深Ⅱ°、30%浅Ⅲ°、5%深Ⅳ°,双下肢、双臀、躯干、双上肢、面颈部;治疗建议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赵**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病情诊断及治疗:1.全身多处烧伤术后,2.双下肢胫骨开放性损伤并感染,3.低蛋白血症,4.低钾血症,创伤性贫血;2013年12月30日,赵**左下肢截肢,2014年3月13日,赵**右下肢截肢;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贰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贰人,3.我科随防。赵**支付医疗费156078.77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6日,赵**在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并骨髓炎、骨质外露,2.左下肢截肢术后,3.全身多处烧伤术后,4.双下肢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1次,根据伤口伤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如感染无法控制,建议行右侧大腿截肢术;2.继续抗感染治疗,3.加强双下肢残端功能锻炼,4.如切口继续流脓、裂开需及时复诊。赵**支付医疗费18745.29元。赵**住院期间,由赵**的家人陪护。2014年6月19日,新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赵**双下肢毁损伤已构成3级伤残;2、赵**双下肢毁损伤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赵**支付鉴定费1330元。赵**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镇户口,其子赵**出生于2000年3月5日。

供电公司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距赵**电伤所处鱼塘堤坝地面位置的垂直距离为5.75米。在赵**触电事故发生前,现场没有安全防范设置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在该鱼塘高压线下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示牌。李*超于2011年8月28日将其鱼塘承包给刘*经营,承包期限十五年。刘*于2013年9月25日在米东区公安局三道坝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钓鱼一公斤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于工业的高压电力输送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高度防范危险,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保持警惕,防患于未然;亦因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在米东区三道坝镇河南村刘*承包李**的鱼塘堤坝上,供电公司作为该事故发生地上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在未能提供法定免责的证据时,应当向赵**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旁垂钓存在危险,由于疏忽大意而致危险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供电公司20%的责任,供电公司则承担80%的责任。李**将鱼塘承包给刘*,二人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在明知鱼塘堤坝上方存在高压线的情形下,均未采取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该鱼塘钓鱼的赵**被高压电击伤,李**、刘*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共同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关于赵**主张在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木齐市总医院的医疗费174824.06元(156078.77元+18745.29元),有住院费用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23+17)天×25元/天),赵**住院140天,按每天25元,予以确认。关于赵**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证明赵**需全休贰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贰人,故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183天(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护理费,予以确认54556.06元(54407元/年÷365天×183天×2人);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赵**双下肢毁损伤已构成伤残且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而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按二十年计算护理期限,赵**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52844元(54407元/年×20年×60%)。赵**主张误工费74848.2元,误工时间从其接受治疗之日(2013年9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8日)计算,共计266天,误工费应为39650.03元(54407元/年÷365天×26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赵**属城镇户口,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结合赵**的三级伤残(伤残计算系数80%)确定赵**的残疾赔偿金为371424元(23214元/年×20年×8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之子赵**出生于2000年3月5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自赵**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赵**十八周岁共计3年8个月16天(1355天),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826.27元(17685元/年÷365天×1355天÷2人),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赵**主张鉴定费133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此次事故造成赵**伤残的后果,综合考虑供电公司、李**、刘*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并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赵**主张营养费20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治疗建议,酌定4000元。遂判决:一、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医疗费174824.06元(156078.77元+18745.29元)的80%即139859.25元(174824.06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80%即2800元(35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护理费707400.06元(前期护理费54556.06元+定残后护理费652844元)的80%即565920.05元(707400.06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误工费39650.03元(54407元/年÷365天×266天)的80%即31720.02元(39650.03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4250.27元(23214元/年×20年×80%+17685元/年÷365天×1355天÷2人)的80%即323400.22元(404250.27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鉴定费1330元的80%即1064元(133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营养费4000元的80%即3200元(40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上述一至八项给付款项合计1087963.54元,李**、刘*共同在1087963.54元的20%即217592.7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9000元已经通过社保统筹予以报销,我公司不应当就此部分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追加社保机构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二、赵**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同样应当就部分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我公司持有异议。对于赵**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误工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当采用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在护理期限上首先我公司认为,鉴于赵**后续病情并不稳定,一次性判决20年护理费用是不合理的;其次,即使支持20年的护理费用,在本案中赵**已经主张了275天的护理费用,也有生效判决予以了支持,该部分费用应当从20年护理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是上诉人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导致赵**受害,上诉人供电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是我开设鱼池在先,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在后,供电公司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与我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中国**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医疗证明书、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病案首页、中国人民**木齐市总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信息表、(2014)米**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录像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赵**对自身遭受损害后果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再次诉讼,已生效的判决对上诉人供电公司、被上诉人赵**、李**及刘*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同一事实发生后的另案诉讼中已予以了确认。且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受害方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按2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受害方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医疗费用统筹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受害方赵**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记载存在需统筹支付费用90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笔费用已经社保部门予以报销,且此笔费用即使存在社保部门支付的情形,亦应由社保部门主张权益,与上诉人供电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在受害人赵**受伤后,常期处于住院及康复治疗中,其已通过诉讼将已花费及能确认的相关费用通过诉讼进行了权益主张,在本案中的再次发生的相应误工费用,因其客观上存在长期进行相应的康复治疗且时间存在延续及持续误工的情形,主客观方面受害方并未放弃主张,故对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赵**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根据受害人目前损害后果及相应病情,包括对后期通过治疗客观上所能达到的康复效果并结合病史,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酌情按20年认定护理期间,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同时,对于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对于认定的已发生的护理费用在后期20年护理期间所认定的护理费用中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因已发生的实际护理费用与将来发生的护理费用并不具有同一属性,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下权益主张的不同阶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受害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病情存在确需护理的客观情形,一审法院按照再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1.78元,由上诉人国**木齐供电公司承担(上诉人国**木齐供电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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