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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欢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姜某某与被告人赖欢电话联系称要买冰毒,两人在××超市前见面后,被告人赖欢交予姜某某0.95克冰毒和0.09克麻古,姜某某向被告人赖欢付款1000元。两人分开后被抓获,毒资、冰毒、麻古被当场缴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赖欢案发前多次通过电话与李**、姜某某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李**和姜某某。

一、2015年2月4日上午,李**和被告人赖欢在××42号楼楼门口处,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1包冰毒(约0.95克)。

二、2015年2月2日上午,李**和赖欢在××售房部附近,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1包冰毒(约0.95克)。

三、2015年1月31日,李**和赖欢在××电子城附近,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1包冰毒(约0.95克)。

四、2015年2月2日天刚黑,姜某某和赖欢在××45号楼前,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姜某某1包冰毒(约0.95克)。

五、2015年1月底一天晚上,姜某某和赖欢在××南侧的铁门处,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姜某某1包冰毒(约0.9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欢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赖*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他五起犯罪事实认为不能予以认定。赖*在本案中系从犯,涉案毒品由肖*提供,贩卖毒品所得钱款由肖*掌控。被告人赖*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底一天晚上,在××南侧的铁门处被告人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姜某某1包冰毒(约0.95克)。

二、2015年1月31日,在库车县××电子城附近被告人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1包冰毒(约0.95克)。

三、2015年2月2日上午,在库车县××售房部附近被告人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1包冰毒(约0.95克)。

四、2015年2月2日天刚黑,在库车县××45号楼前被告人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姜某某1包冰毒(约0.95克)。

五、2015年2月4日上午,在库车县××42号楼楼门口处被告人赖欢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1包冰毒(约0.95克)。

六、2015年2月4日,姜某某与被告人赖欢电话联系称要购买冰毒,两人在库车县××超市前见面后,被告人赖欢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可疑晶体和一粒用自封口塑料袋装的红色可疑药片交予姜某某,姜某某向被告人赖欢付款1000元。两人分开后被侦查人员抓获,查获0.95克白色可疑晶体、0.09克红色可疑药片、现金等物品。经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白色可疑晶体、红色可疑药片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毒品、现金的刑事技术照片、背包等物品,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姜某某和被告人赖欢后,从姜某某处查获毒品,从被告人赖欢处查获毒资和背包等物品。

(二)书证

1、被告人赖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记账本,证实被告人赖欢将曾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情予以记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一天晚上,在库车县××大铁门处姜某某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赖欢处购买1克冰毒;2015年2月2日20时左右,在库车县××东**某某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赖欢处购买1克冰毒;2015年2月4日,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赖欢称要购买冰毒,后在库车县××小区门口赖欢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装在塑料袋里面的冰毒和一粒装在塑料袋里面的麻古给予姜某某,姜某某向被告人赖欢付款1000元,两人分开后姜某某将毒品交予公安人员。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在库车县××电子城附近李某某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赖欢处购买1克冰毒;2015年2月2日上午,在库车县××售房部门口附近李某某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赖欢处购买1克冰毒;2015年2月4日上午,在库车县××对面的单元附近李某某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赖欢处购买1克冰毒。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赖*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库车县××南侧铁门处被告人赖*向姜某某贩卖0.95克左右冰毒,姜某某向其付款1000元;2015年2月1日或者2日晚上天刚黑,在库车县××东门门口被告人赖*向姜某某贩卖0.95克左右冰毒,姜某某向其付款1000元;2015年2月4日下午,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赖*称要购买冰毒,在库车县××超市前向姜某某贩卖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和一个用自封口塑料袋装的麻古,姜某某向其付款1000元,两人分开后,赖*被抓获;2015年2月4日上午,在××幼儿园前被告人赖*向李某某贩卖0.95克左右冰毒,李某某向其付款1000元;被告人赖*在库车县××售房部门口处的巷子里和库车县××电子城门口向李某某分别贩卖过0.95克左右冰毒,李某某分别向其付款1000元。

(五)鉴定意见

1、检验报告书,证实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赖欢贩卖给姜某某的0.95克白色可疑晶体和一粒红色片剂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2、现场监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赖欢和证人姜某某、李**均为吸毒人员

(六)指认、辨认、称重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

1、被告人赖欢的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欢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地点。

2、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欢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3、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欢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并指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系被告人赖欢。

4、称重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欢于2015年2月4日在××小区门口前卖给姜某某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0.95克、红色可疑药片净重0.09克。

(七)其他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被告人赖欢于2013年11月13日因为吸食冰毒被库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肖*强制戒毒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先后六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5.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主张除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赖*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外其他五起犯罪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此五起犯罪事实,由被告人供述、姜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且相互可以佐证,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赖欢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自首应具备主动归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赖欢不属于主动归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赖欢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赖欢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行为次数的供述,虽多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贩卖毒品行为,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贩卖毒品行为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了供述,且在审判阶段供认不讳,如实供述罪行,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主张涉案毒品由肖*提供,贩卖毒品所得钱款由肖*掌控,被告人赖*系从犯的意见。本案涉案毒品的来源和毒资的控制者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然而从犯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的,本案中肖*未被一并提起公诉,肖*是否参与犯罪及其作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亦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赖*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上述存疑因素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对被告人赖*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

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用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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