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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浙江成**限公司及其阿**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浙江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建筑公司)、浙江成**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建筑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成**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各种型号的钢材,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成**苏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16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6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成泰建**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成泰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成泰建**分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属实,欠款数额正确。但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为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以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为原告。涉案钢材系我个人购买,与被告**公司、成泰建**分公司无关,钢材欠款我同意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成泰建筑公司与阿**和置**公司(下称利和置**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成泰建筑公司承包利和置**司开发的拜城县振科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被告成**苏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被告刘**进行施工,并每月向被告刘**发放工资5000元。因施工需要,被告刘**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钢材,经原告与被告刘**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1680000元未付,被告刘**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浙江成**限公司承建的拜城县振科大厦项目所欠郭**钢材款168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正).于2013年3月24日合同编号:XR-2013-3-24,合同依然有效,上述金额为最终付款金额,合同上的违约金不再计算。欠款单位:浙江成**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2015年9月8日”。

庭审中,被告刘**表示同意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1680000元钢材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刘**作为被告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拜城县振科大厦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从而被告刘**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为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在被告袁刘**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为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是,此规定并未禁止经营者和实际经营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公司、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欠款系被告刘**个人行为,其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刘**对外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该意见与上述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被告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1680000元相互矛盾,且两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钢材款1680000元,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浙江成**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960元,由被告浙江成**限公司、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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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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