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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公司乌鲁木齐市电业局恢复原状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网**电公司在架线塔时,运输设备的车辆确实从我的承包土地上穿过,被碾压过的土地至今无法耕种。国网**电公司在架高空电线时,将我承包土地中心处的一棵古树上高三分之一的树头砍掉,落下的树头将即将收获的油葵砸致绝收。当时国网**电公司就给我补偿了5000元的损失,但这补偿远不够恢复耕地原状。但一审判决却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我承包的土地西面没有荒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的面积不一致及我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请。现我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审查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国网**电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架线塔及高空架线工程确实为我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公司施工完成,经我公司核实,在施工中没有给李**承包的土地造成任何损害,也没有补偿过5000元。故请再审审查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现场查看,李**所述的土地被碾压及树头被砍伐的情形确实存在,但被碾压的土地处于李**承包土地的西面,如不认定此处土地为荒地,就与李**所持有的承包土地证上的3.5亩土地不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实地查看的情况,李**所诉求的被碾压的承包土地与土地证所持面积确实不一致。另,被砍伐的树头将即要收获的油葵砸致绝收,也与现场查看情形出入较大。故一审以李**对此举证不能并要求国网**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依据为由,驳回李**的诉请,也无不当。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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