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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诉吐鲁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与被告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提供了1728.92吨兰炭沫,价值414940.8元,双方约定发票到15日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就给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特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14940.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675元,以上共计484615.8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2年8月,因国内钢铁行业和市场严重滑坡的原因,我公司全面停产,2014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14940.8元;二、双方对账确认时,我公司已经停产一年有余,无力支付所欠货款,我公司一直与原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所以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三、我公司目前大部分资产已被法院保全,其余货款的偿还,我公司愿意退还已购买但未使用的兰炭沫500吨或者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尽快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兰炭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对账函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四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4940.8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认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新**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吐**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兰炭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品种规格:兰炭沫(0-8mm)数量:1700吨单价:240合计408000元备注:固定炭70,水份13(加权平均)。二、产品交付方式:自提。三、交货期限: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1日。四、付款及结算方式:先货后款(合同约定的数量到厂后,发票到15日内付清所欠款项)。五、违约责任:1、双方协商2、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728.92吨兰炭沫,2012年9月17日,原告出具了414940.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尚欠414940.8元未支付,对上述欠款,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兰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对所欠货款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49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67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吐**有限公司向原告新**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14940.8元;

二、被告吐**有限公司向原告新**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675元;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484615.8元,被告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9.24元,减半收取4284.62元,由被告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限公司已预交4284.62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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