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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乌鲁木**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军,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鑫**司与我签订了《卖矿协议》,协议约定:煤矿出卖价格为3500万,在协议双方签字后我方支付700万元,由鑫**矿补办所有手续,如不能补办,则如数退还我已付的700万元;如鑫**司将所有手续补办全,在全部手续合法完善后,我方再支付800万元。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10月30日我方共支付转让款550万元。2014年1月1日,鑫**司将煤矿交付给我方经营,现该煤矿本身生产手续不全。至2015年底,我方已投入7512068元。2015年8月31日鑫**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政府申请将煤矿关闭。综上请求法院:一、确认我方与鑫**司签订的《卖矿协议》无效;二、判令鑫**司返还我方煤矿转让款550万元;三、判令鑫**司赔偿损失7512068元。

被告(反诉原告)鑫**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的起诉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一、本案所涉《卖矿协议》转让标的为乌鲁木**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双方交付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罗某某称我方“违反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规,将不符合转让条件的煤矿转让”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罗某某和我公司股东孟**、孟**及杜*,现罗某某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罗某某称就煤矿技改、整顿等事项已投入751206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五、罗某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某的起诉。

我方与罗某某签订了《卖矿协议》后,因罗某某未按《卖矿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罗某某以实际行为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卖矿协议》,故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鑫**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我方与鑫**司签订的《卖矿协议》,系鑫**司将其所有的采矿权及煤矿资产转让给我方,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二、本案诉争的煤矿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双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涉诉煤矿不符合转让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鑫**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综上,鑫**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鑫**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卖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全体股东自愿将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县的乌鲁木**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自愿全部购买甲方的所有股权。三、甲乙双方经反复协商达成协议煤矿价格为参仟伍佰万元整。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双方签字认可,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00万元,甲方在收到700万首付款后,迅速将煤矿资源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如甲方不能将手续补办,如数退还乙方付给的700万元。2、甲方把该煤矿所有手续补办齐全,在全部手续合法完善后,乙方再付给甲方800万元。否则甲方收回煤矿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并不予退还乙方先期支付的700万元及乙方在煤矿投入的一切费用。3、甲方全力配合乙方保证煤矿正常生产,中间无重大政策变故,在2015年10月底前乙方无条件付给甲方2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到时乙方未将余款200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煤矿所有股权及经营权,并且不退还乙方前期的1500万元购矿款。乙方在经营期间的其他投入和设备投入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给乙方也不对乙方做任何补偿。此付款方式是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执行过程中以任何理由反悔,约束对方,如乙方按合同按时付款给甲方,甲方不能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更无权收回煤矿股权或转让股权,若因乙方自已经营不善,自动要求退股,甲方对乙方前期的所有付款及设备投入概不退还,并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违约赔付金额。五、甲方收到乙方的700+800万的购矿款后,着手将煤矿手续过户,乙方在2000万余款未付给甲方的期间,须有一个明确的手续将煤矿抵押给甲方,甲方用作收回余款2000万元使用……。合同签订后,鑫**司将涉诉煤矿交付给罗某某经营,罗某某分三次向鑫**司支付了550万元。现*某某与鑫**司签订的《卖矿协议》中所涉煤矿已关闭,鑫**司已取得了因关闭煤矿而由行政部门支付的补偿款。

另查,一、鑫**司于2006年3月13日成立,其中孟**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1%,孟**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2%,杜*出次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7%。2010年11月15日孟**、杜*以公证的方式授权孟**办理公司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备案,代为处理鑫**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一切事宜,代为与上述委托事项有关的所有公证手续及签字,特别授权收回123万元的股金。2013年1月20日鑫**司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9月15日鑫**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2014年9月29日乌鲁木**管理局向鑫**司下达乌县决(2014)第24号《乌鲁木齐县煤炭行政执法文书》。2014年6月10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向鑫**司下达新煤安东监字(2014)31号《现场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1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向鑫**司下达(新东)煤安监处字(2014)第(83)号《现场处理决定书》。2015年1月19日乌鲁木**管理局向鑫**司下达乌县现决(2015)第5号《乌鲁木齐县煤炭行政执法文书》。2015年4月23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向鑫**司下达(新东)煤安监处字(2015)第(25)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上述行政行为要求鑫**司进行整改,以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三、2015年7月12日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某某购买乌鲁木**限公司股权款共计伍**拾万元整,此款都是多笔打入孟**卡上的。包括(2014年5月7日打收条299万元整、2013年11月29日打收条231万元、2014年10月30日打卡20万元整,三笔条子共计伍**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卖矿协议、收条、营业执照、公证书、现场处理决定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罗某某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罗某某与鑫**司签订的《卖矿协议》中的约定,鑫**司实际是将其所有的采矿权转让给罗某某,现双方签订的《卖矿协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罗某某与鑫**司签订的《卖矿协议》己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但因未经过审批程序合同未生效。本案中,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某某认为其与鑫**司签订的《卖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鑫**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鑫**司与罗某某签订的《卖矿协议》成立但还未生效,鑫**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872.41元(罗某某已预交),由罗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罗某某已预交),由罗某某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鑫**司已预交),由鑫**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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