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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安与沙湾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自2006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爆破工作。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保金;爆破学习期间未发给补助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1、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00元(3个月×6000元+5.5个月×7000元)。3、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1日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0元(12个月×每月7000元)。5、裁决被告补发原告爆破工学习补助工资1260元(7天×180元/天)。

被告辩称

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答辩人早在2013年12月20日就停矿,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那时起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提起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及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2.对原告主张爆破工学习补助工资126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承诺支付原告此项费用,请求驳回此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沙**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沙劳人仲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4年4月,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到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处参加了由被告安排的爆破作业培训7天(以沙湾县公安局提供的沙湾县**责任公司爆破作业人员培训申请表2014第(1)批为据)。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停工至今(以沙湾**管理局提供的证明为据)。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其自2006年3月起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4月,但申请人对此主张未能列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单位在2013年12月20日起停工至今。因此,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本委对申请人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不予审查,对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及双倍工资事项不予支持。2014年4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了由被申请人安排的爆破作业培训7天,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支付此时间的培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7天培训费用12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12时收到此裁决书并在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上签字,申请人对此裁决书不服,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出具沙湾**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停产,原告知道停产一事。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

被告举证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生产经营有效期在2013年9月9日到2014年5月22日到期,到期后就不再生产。被告认可2014年4月被告培训原告7天,在2014年4月雇佣原告干活十几天不到二十二天,试用期不到一个月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陈述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学习补助费用1260元,原告没有举证此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只是口头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被告辩解原告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双方只是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煤矿行业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人员流动性很大,有的不适应此工作环境干上十几天结清工资就到别的地方干去了。被告辩解培训费用已向培训单位统一交纳了培训费、被告事先垫付交通费、管吃管住,被告认为没有产生培训费用,且原告考试不合格,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补助费1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举证沙湾**管理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停工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也知道被告停产一事,说明原告对被告停产的情况是知道的;原告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之内即2014年12月20日之前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所以本院对原告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劳动关系情况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1、2、3、4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请求的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爆破工学习补助工资1260元,原告没有举证此培训是否实际发生以及7天的起止期限,到何处去培训,没有举证每天180元标准要求被告给付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只是口头陈述,没有书面证据,另被告方辩解培训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统一向培训单位交纳培训费用,并且管吃管住,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是否聘用还有待于被告再试用一个月后才决定,在此期间不存在向原告再支付费用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41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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