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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奎屯市启明里29栋161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即便上诉人在第七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参保,只是说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在第七师建立,并不说明上诉人的生活区、管理区、工作区在兵团范围内,上诉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生活区、管理区均不在垦区范围内,一审裁定将社会保险建立地区视为其公民住所地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据此确定管辖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张**1989年8月在农七师(现第七师)125团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93年在125团开始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张**于2006年8月将户籍迁入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并在此户籍登记地址奎屯市启明里29栋161号居住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以社保关系来确定户籍或者居住地的,奎**区人民法院以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的机构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张**的住所地法院即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伊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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