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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贰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70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2013年已经陆续将钱还给了原告,双方也对过帐,就是当时没有把条子抽掉,所以对原告所诉本金及利息不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已经还完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自然人(农户)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帐户流水一份,拟证实1、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0000元,月利率8.6843‰,于2013年4月7日放款。2、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从该银行卡中分四次支取50000元,也就是涉诉50000元,其中三次是转帐方式,共计15000元,一次现金支付35000元。3、原告的贷款属于三循环贷款,每年偿还80000元再贷出,每季度清偿利息1700元-2000元左右。4、并非被告王**所述其曾经还过钱,该银行卡在2013年期间只进行两次存款,均是由原告本人为清算所存款,也就不存在所述被告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帐户流水可以显示2013年9月16日转帐4000元,2013年12月21日现金存款1600元,2014年3月19日转帐2000元,2014年3月28日转帐存款40000元,是原告贷款到期后由被告偿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农业银行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银行卡是农行的,归方式是由原告的妹妹李**卡上转出的40000元,也证实被告出示的4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现已经归还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所打的40000元不能证明是有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四、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据此质证意见在(2015)阜民初字第1106号案中申请笔迹鉴定,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二、证人吕**证言一份,拟证实被告方于2014年将50000元借款还清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作的是虚假的陈述,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对还款也不清楚,不能证明还款的内容。证人所陈述的时间与被告王*新所述的还款时间也不一致,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也不清楚。被告王*新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被告借款时证人并不在场,是事后听说。证人对双方具体的借、还款事项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三、农村信用社明细单三份,帐号查询单二份,拟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新通过转帐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帐户明细单对应,能够证实我方已经将所有款项归还于原告。经原告质证,对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农信社的盖章。我方认可尾号为3454的卡是我方的。对证明2014年3月28日的40000元有异议,我方认为不能证实是还款,这笔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已经归还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农村信用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帐号查询单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帐号查询单不予确认。

经原李*申请,由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诉的收条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李*”字迹不是李*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收条本来就是原告本人书写,鉴定书所述不是事实。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检材是在庭审期间由原告亲自书写采集的,故对原告所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贰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新借到李*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整﹥利息为贰分结算担保人:张**借款人:王*新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于2013年9月16日转帐4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转帐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70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李*提交的借条、自然人(农户)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帐户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李*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帐户流水可以显示,被告王**于2013年9月16日16:29:11分向原告李*的帐户转帐4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11:06:43分向原告李*的帐户转帐40000元。双方帐户转帐信息能够相对应。原告李*向本院出示银行证明,证明其以由其妹妹李**卡上转出的40000元来证明向被告王**转过40000元的帐,因李**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王**向原告李*还款4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辩称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所欠原告李*的1万元贷款,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借条中原告李*的字迹不是李*所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向被告王**出借50000元款项后,被告王**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现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偿还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对其中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李*还款,故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利息应为:13200元(50000元×24‰×11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应为:2304元(6000元×24‰×16个月(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576元(40000元×24‰÷30天×18天(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16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65元,由被告王**承担1236元,由原告李*承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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