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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诉赵国民合同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正因与再审申请人赵**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正及委托代理人常革联、再审申请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1日,一审原告李*正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称,他自2009年起就与一审被告赵国民发生货物买卖和借贷等多项经济往来,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2日,赵国民尚欠他380000元,请求判令赵国民支付欠款380000元、利息47956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邮寄费23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国民辩称,他和李*正确实有经济往来,也曾给李*正出具过380000元的欠条,但已经偿还过了,还付超2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正与赵**从2009年开始合作经营滴灌带的生产和销售生意。由李*正负责生产滴灌带,赵**负责收集生产滴灌带的塑料颗粒和滴灌带的销售工作,赵**向李*正支付生产滴灌带的加工费。2012年2月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赵**向李*正出具380000元的欠条一张。依赵**申请法院调取李*正及其配偶刘**2012年至2013年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013年3月25日赵**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偿还给李*正70000元;同年3月28日和4月1日赵**通过中**银行给李*正的配偶刘**转账偿还欠款50000元;同年4月17日赵**通过高泉信用社向李*正转账偿还欠款60000元。李*正因本次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236.6元。李*正与李**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李*正与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过结算,赵**出具欠条以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欠款,但赵**至今尚欠李*正货款200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正要求赵**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李*正要求赵**承担两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李*正起诉之日起计算。赵**应支付李*正利息4000元(200000元×6%÷12个月×4个月)。三、关于李*正要求17000元的律师费应由赵**承担的主张,既无双方约定亦无法律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4)奎**一初字第90号判决:一、赵**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正支付欠款200000元,利息4000元,邮寄送达费236.6元,合计204236.6元。二、驳回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9元(李*正已预交),由赵**负担1844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正,李*正负担2145元。保全费1270元(李*正已预交),由赵**负担587.25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正。

一审被告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欠条出具后赵**已支付了李*正1031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欠条涉及的债务。2、李*正所述的赵**购买了李*正1030捆滴灌带,赵**不认可,但对滴灌带每捆为350元没有异议。3、赵**同意在法院主持下,就双方账目往来进行对账、清算。4、李*正提供给周**的25000元滴灌带、陈*的15400元滴灌带,赵**愿意向李*正偿还该部分债务。5、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提供的颗粒可加工出3105捆滴灌带。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提供的颗粒可加工出2669捆滴灌带,尚有496捆滴灌带在李*正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正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正答辩称:1、赵**未就380000元债务清偿完毕。2、双方未就380000元债务外的其他账目进行对账,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对账、清算。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提供的颗粒仅能加工出2997捆滴灌带,但赵**拉走3105捆,其中108捆是销售给赵**的,每捆为350元。4、2012年秋,李*正销售给赵**小麦地所使用的滴灌带1030捆,每捆350元,李*正直接从小麦地种植户手中收回131020元,余款赵**应清偿。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提供的颗粒能加工出2635捆滴灌带,赵**拉走2173捆,剩余462捆在李*正处保管。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2月2日,李*正与赵**就双方2009年至2011年期间加工、销售滴灌带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赵**向李*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李大政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赵**。2012年2月2日”。该欠条中李大政系本案李*正。后双方继续有加工、销售滴灌带等经济往来。经双方同意,2014年8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进行了清算。经对账,李*正为赵**提供滴灌带、水带具体是:1、2011年秋至2012年秋,赵**向李*正提供加工滴灌带的颗粒90665公斤,李*正加工了3105捆滴灌带,加工费为100元/捆。2、2012年秋至2013年秋,赵**向李*正提供加工滴灌带的颗粒79670公斤,李*正加工了2669捆滴灌带(赵**仅拉走2173捆,剩余496捆在李*正处保管),加工费为80元/捆;同时销售给赵**1030捆滴灌带(350元/捆、小麦地)、水带3422.9公斤(9元/公斤)。另,提供滴灌带25000元(周世军)、15400元(陈*)。以上合计955726.1元。2012年2月2日后,赵**向李*正支付款项情况是:131020元(李*正直接从小麦地种植户处收回)、2012年支付301600元、2013年支付730000元(580000元+90000元+2013年4月17日转账60000元)。以上合计1162620元。双方均认可证人杨**的100000元李*正仅收到70000元,且在李*正提供的580000元记账清单中有记载。赵**通过银行向李*正付款的180000中有120000元在李*正提供的580000元记账清单中有记载。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中李*正应就加工及销售的滴灌带数量承担举证责任;赵**应就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均无法准确陈**国民支付的款项具体为经济往来中的哪一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关于赵**向李*正出具欠条后仍有经济往来,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对账、清算的陈述,结合欠条内容及欠条出具后李*正给赵**提供货物及赵**付款情况,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赵**应支付李*正加工、销售滴灌带等货款955726.1元(不包括欠条涉及的380000元),赵**已支付了1162620元,故赵**就欠条涉及款项已向李*正支付了206893.9元(1162620元-955726.1元)。目前赵**尚欠李*正173106.1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李*正要求赵**偿还欠款173106.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称已全部偿还完毕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李*正提供的欠条、证人景世海、范**的证言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李*正向赵**销售了小麦地使用的滴灌带1030捆,每捆为350元,因此赵**应向李*正支付该价款。虽然赵**对此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正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拉走的3105捆滴灌带中108捆是销售给赵**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提供的颗粒仅能加工出2635捆滴灌带,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李*正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至于李*正为赵**加工并保管的496捆滴灌带,若李*正不归还,赵**可另行主张。二、原判决关于李*正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期限和标准、律师代理费、邮寄送达费的认定正确,李*正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对李*正主张的利息损失3462元(173106.1元×6%÷12个月×4个月)、邮寄送达费23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遗漏部分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60号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正支付欠款173106.1元,赔偿损失3698.6元,以上款项合计17680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270元(被上诉人李*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上诉人赵**已预交),合计913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4550.8元(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李*正186.8元),由被上诉人李*正负担4583.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正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认定赵**向其支付的301600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的事实错误,赵**支付的301600元经双方结算,已在赵**于2012年2月2日书写的欠据中予以扣除;2.原二审认定的赵**向其偿还18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不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因为在赵**书写欠据后,双方仍然发生经济往来,这笔款是支付2012年2月2日之后的货款和加工费的;3.原二审组织双方对账得出的结论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而且仅采纳对赵**有利的部分,其中认定“李*正为赵**加工并保管496捆滴灌带”的事实未全面结合双方的经济往来即得出结论是错误的,将赵**购买的滴灌带按加工滴灌带的价格来计算价款对其非常不公平;4.原二审根据宋**等四位证人前后矛盾的证言得出赵**支付其90000元货款是错误的;5.原二审将赵**付给其60000元的款项重复计算的做法错误。原一、二审均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李*正仅要求赵**支付380000元欠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故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支付欠款及各项损失共计445192.6元,全部诉讼费用也由赵**承担。赵**申请再审称,在其出具2012年2月2日的欠据后,双方经济往来继续发生,该欠据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而且其在之后的经济往来中已经支付给李*正1031600元,欠据上的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也由李*正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李**(又名李**)与赵**曾发生买卖、加工滴灌带等多项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赵**给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赵**。2012年2月2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加工滴灌带的业务。2014年1月21日,李**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偿还该笔欠款,并支付利息47956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邮寄送达费236.6元,合计445192.6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就2012年2月2日之后发生的经济往来提出结算、付款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法院对此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曾用名证明1份、邮寄送达费发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正与赵**之间买卖、加工滴灌带的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正和赵**在2012年2月2日就双方之前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核算,赵**根据核算结果给李*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正380000元整,那么赵**作为欠款方应当按照欠条上书写的数额支付欠款,逾期支付应赔偿李*正相应损失。但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李*正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李*正要求赵**支付380000元欠款、7600元利息(380000×6%年利率÷12个月×4个月)、236.6元邮寄送达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李*正要求赵**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利息的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2012年2月2日之后发生的经济往来,因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要求结算、付款,也未就该后续经济往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如符合条件,可另案诉讼。赵**提出再审申请称,他在2012年2月2日之后和李*正继续发生经济往来,并陆续向李*正支付了1031600元,已经全部偿还了欠款,请求驳回李*正的诉讼请求,但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他向李*正支付的款项到底是偿还380000元欠款还是支付后续经济往来欠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审理、裁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李*正欠款380000元、利息7600元、邮寄费236.6元,以上款项合计387836.6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的再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合计9134元,由再审申请人李*正负担1827元,再审申请人赵**负担7307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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