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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冬学与宝**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冬学诉被告宝**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冬学委托代理人杨**、袁**、被告宝**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冬学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机场路以东的场地用作石膏板厂。2015年5月17日,被告违约将原告强行赶出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约定将机场路以东5亩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被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完毕。2015年后原告要求继续租赁场地,被告告知原告租赁场地机场路以东要做变更,商议将机场路以西场地租赁给原告,当时原告同意并缴纳了20000元租金,并将其物品搬到了新场地,原告现使用该租赁地及租赁物;原告要求解除关系及赔偿损失都不成立,原告给被告将机场路以西的场地使用至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机场路以东的场地用作石膏板厂。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到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缴纳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20000元。因原告租赁的机场路以东场地被告需要做其他用途,与原告商议将机场路以西场地(该场地系被告股东黎明新享有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同意并将其物品搬到了新场地,被告认可原告搬迁花费费用7700元。原告陈述其搬到新场地后有他人干扰无法使用,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书》、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原告交纳了第二年的租金,虽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应视为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租赁的机场路以东场地因被告需要做其他用途,与原告商议将机场路以西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对原告将其物品搬到新场地产生的搬迁费用77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其搬到新场地后有他人干扰无法使用,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对场地的变更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可继续使用机场路以西的场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车冬学与被告巴州**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车冬学搬迁费用7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2.5元,由被告74元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29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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