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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库尔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库尔勒市绿圣果品保鲜库工程项目,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双方对交货地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结算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24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110.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数额有异议。被告需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来确定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库尔勒市绿圣果品保鲜库;工程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工程供货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为C15单价260元/立方米、C20单价270/立方米、C25单价280/立方米、C30单价290/立方米,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新疆**有限公司商砼发货单》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混凝土总用量在500立方米以内的实行现款现货,混凝土总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完全按本合同第十六条双方补充协议条款中的付款相关内容执行;甲方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或银行汇票方式,不作固定资产抵押方式支付货款;双方补充协议条款为每月最后一天对账,次月5号之前付清当月工程款。押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最后一次工程款。结算时必须有顺强公司的财务人员、统计及《新疆**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结算清单》方可对账结算付款。双方还对商砼质量、运送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均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公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认证函》,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累计110985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在该认证函上签名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至3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5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贵公司供应我公司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冷库项目的混凝土,由于我公司暂时资金困难,没有全部支付,其中我公司开据农行支票(时间2015年4月7日,票号10306522-08952969)35万以及开据农行支票(时间2015年4月13日,票号10306522-09002782)中的15万元,共计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我公司承担欠款额的20%作为利息及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新疆中**责任公司蔡**拖欠的混凝土款372615元,我公司自愿承担)。但剩余混凝土款4598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承诺书》一份、中**银行转账支票二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认证函》,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10985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在该认证函“买方”处签名并捺印,表示对欠原告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50000.00元,剩余货款459850.00元至今未付。因李*系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之间作出的与该合同内容有关的相关事务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提出李*不是其委托的对账人员,对李*签名捺印确认的认证函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于原告依据《承诺函》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由新疆中**责任公司蔡**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72615.00元之诉求,被告在质证中提出《承诺函》内容结尾处括号内“其中包括新疆中**责任公司蔡**拖欠的混凝土款372615元,我公司自愿承担”系添加内容。该添加部分既非被告添加,被告亦未作此承诺,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笔欠款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货款459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890.25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月12月,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13个月),合计489740.2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65.75元,保全费4952.88元,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7886.18元,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负担97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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